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訴字第1號

原告 陳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運如

被告 陳旗諒

訴訟代理人 簡于晏

被告 鄭卜榮

蘇金生

陳致翔

訴訟代理人 吳素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4月6日法囑土地字第12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方案及附表二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78,122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原告另已向 黃秋田黃素香黃振蘭 取得由其等父親 黃春和 所建造、位於系爭土地上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龍眼烘焙寮。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原告及被告陳致翔所分得部分,均是依前手之原有耕作位置,而被告鄭卜榮、蘇金生所分得部分則是依據其等現耕作位置,被告陳旗諒之應有部分為其母 蘇雪玉 向法院拍賣取得,被告陳旗諒自民國92年12月16日分割繼承後,迄今無耕作之情形,故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旗諒以: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已易手多人了,原告及被告陳致翔僅於110年2月後始購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然而原告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均指定其等分得較為平坦之地方,將其餘既有之共有人分至較陡之山坡地,故應將被告陳致翔分至附圖二所示方案之B、D部分之臨路及較陡坡地,以示公平;原告與被告陳致翔為一家人,土地由北至南有平坦及較陡的坡地,其餘共有人則各分得附圖二所示部分,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本案無須鑑價、找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㈡被告鄭卜榮稱: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因為該分割方案與我現在耕作位置相同,我家三代在該處耕作,我在該位置種植龍眼,被告陳旗諒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與我現在耕作位置不同,不同意以該方案分割;本案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㈢被告蘇金生稱: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因為該分割方案與我現在耕作位置相同,我已經在該處耕作很久,希望分得原本耕作的土地就好,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㈣被告陳致翔則陳稱:同意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及附表二分割方案,無須鑑價、找補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則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78,122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於分割後每人所有之土地面積達0.25公頃之情形時,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予分割,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日所測字第1110053603號函附卷可憑(見營訴卷一第459-461、527頁),從而,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除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外,仍應斟酌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利益均等,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且不受共有人原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為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除東側中段設有一未經保存登記、鐵皮建造之龍眼烘焙寮(即附圖一A部分之藍線方形地上物)外,其餘部分均為空地,種植有柚子、竹子、雜木等植物等情,經本院於110年10月14日進行現場勘驗確認,有本院11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現場及地上物照片附卷可參(見營訴卷一第87-99頁);而被告鄭卜榮、蘇金生主張其等現分別於附圖一所示之F、E位置耕種農作物,已耕作多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附圖一、二所示方案中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臨路(該等複丈成果圖之外圍藍線即混凝土道路位置),有附圖一、二可參。又查,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方案,經被告鄭卜榮、蘇金生、陳致翔均表示同意,且被告鄭卜榮、蘇金生均稱該方案與其等現在耕作位置相符,且其等已於該處耕作多時等語,被告鄭卜榮另稱附圖二所示方案與其耕作位置不符等語;經核此方案應已考量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系爭土地為耕地之性質。然查,附圖二所示方案雖將被告陳旗諒自身所分得部分分於南端較平緩處,並主張應將原告及被告陳致翔所分得部分平均分於山坡地及平緩處,而非多數均分於平緩處,惟該方案未考慮被告鄭卜榮、蘇金生之耕作現況,難認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應非適當。本院另參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妥適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原告及被告陳致翔雖屢次主張其等附圖一所示方案之分得位置為其等應有部分之前手之原耕作位置云云,然其等均未舉證自身有於該地耕作或使用之事實,況其等所買受的僅是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非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且此亦不得拘束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裁量,其等主張應以應有部分前手之耕作位置拘束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之主張顯然無稽,惟考量前述理由,仍應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附此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分割方法,不因由 何造 起訴及採用何造之方割方案而有所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謝靜茹

【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陳致銘

120,816分之11,439

2

陳致翔

839,000分之517,511

3

陳旗諒

8分之1

4

蘇金生

10,000分之385

5

鄭卜榮

8分之1

【附表二:附圖一分割方法】

編號

分得人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備註

A、C

陳致銘

7,396(2,514+4,882)

1/1

B、G

陳致翔

48,188(43,294+4,894)

1/1

D

陳旗諒

9,765

1/1

E

蘇金生

3,008

1/1

F

鄭卜榮

9,765

1/1

合計

7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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