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8號聲請人 江怡青 相對人 江進 發關係人 江和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江進發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江怡青(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江和純(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怡青之父即相對人江進發因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江進發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江怡青為相對人江進發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江和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臥病在床,有張眼但
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江員 (即相對人江進發)由家屬陪伴前來,臥床,藉鼻胃管進食,大小便需尿布處理。生命徵象穩定,意識不清楚。無眼神對視且對問話無回應,無法進行會談或能力評估。當日抽血檢查發現血糖略高,血球及血液生化檢驗尚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廣泛性腦實質萎縮及腦室擴張,符合其退化及常壓性水腦症病史。㈡心理測驗結果:江員臥床,裝鼻胃管,由其姐及其女陪同前來,於評估過程中,意識不清,閉眼,叫喚或觸碰身體皆無反應,張開眼晴時,與外在並無視線的對焦,理解他人語言或情境有困難,亦無口語或肢體表達能力,無法配合測驗。MMSE結果0分,顯示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CDR結果落在重度障礙程度,顯示其無法獨立從事任何事務。綜合以上結果,江員功能落在重度障礙,無判斷與決策能力,無獨立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我謀生技能、處理生活事宜之能力,已達需依賴他人長期養護的程度。㈢結論:江員過去疑似有憂鬱症,約6年前診斷有常壓性水腦症,目前診斷應為腦部缺氧相關之『器質性腦症候群』。綜合資料研判,江員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江進發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江進發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江怡青為相對人江進發之女,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姐江和純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子女 江定宇江坤鴻 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相對人之姐江和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附卷為憑。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2年10月15日102 宜阿寶 字第187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父江進發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進發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進發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姐江和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進發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江怡青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進發及由江和純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江怡青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江進發之監護人,並指定江和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江和純,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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