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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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黃憶晴 相對人 許美如 關係人 許秀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許美如(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憶晴(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秀英(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憶晴之母即相對人許美如因極重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許美如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黃憶晴為相對人許美如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許秀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微笑不語、口齒不清
,無法明瞭其表達之意思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 劉珈倩 鑑定結果為:「三、鑑定結果:㈠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 許員 (即相對人許美如)由女兒陪同前來,步態略差,外觀整潔,態度合作,偶有眼神對視,對問話能聆聽但無語言或動作回應,情感略侷限,活動量略低,無明顯心情起伏,檢查中並無發現因妄想或幻覺產生之干擾之行為。當日抽血檢查結果大致正常。腦部電腦斷層檢查顯示非特定腦實質萎縮現象。㈡心理測驗結果:於鑑定當日,許員坐輪椅,由女兒及外傭陪同前來,主試者向其打招呼時,許員的回應不太明確,視線對視亦短暫或不明確,對於簡單的詢問姓名、年齡等,皆無法理解或回答,語言的溝通有明顯困難。於評估過程中,許員不時對身旁的女兒或主試者有喃喃自語,類似表達的行為,但說話的內容皆無法辨識,亦無法透過肢體動作了解其意圖。許員之女表示自己小時候都是父親在煮飯、做家事,許員需要家人照顧,大部分時間可在家自行走動,但無法做什麼家事,也不會表達自己的需求。MMSE結果0分,顯示認知記憶功能障礙,結果顯示,許員受限於從小開始的發展及智能障礙,整體而言,語言理解及表達有明顯的困難,知覺外在情境不行,整體執行功能是無法自行判斷、思考,或處理個人生活各項的事務。CDR結果顯示重度障礙。綜合以上結果,許員受限於智能障礙,語言溝通困難,注意力、記憶力與學習能力皆十分有限,從小到大的發展過程中,皆需他人盡心照顧,20年前開始功能更退化到大小便失禁的程度,目前需他人協助維持日常生活的各項功能。㈢結論:許員自小即顯著有認知及社會功能障礙,目前診斷應為『重度智能不足』。綜合資料研判,許員目前之精神狀態經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近全無。目前精神狀態,應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有該院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許美如現因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許美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黃憶晴為相對人許美如之次女,已陳明願任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長女許秀英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為憑。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黃憶晴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長女許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2年10月7日102宜阿寶字第184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許美如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如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如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女許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如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黃憶晴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如及由許秀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黃憶晴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美如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秀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受指定人許秀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詹玉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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