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3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4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上午10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江婉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文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文明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5年6月2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3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在台中市○區○○○巷0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8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4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4樓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1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於101年8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17ng/ml、1093ng/ml、1630ng/ml、24418ng/ml),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張文明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1年6月24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9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月16日以91年毒偵緝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7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3月2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最高法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附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於95年6月20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96年7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6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3月5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3月23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76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16日確定,上開二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月11日以99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月18日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91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8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再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被告所有,並供己吸食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稽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8頁背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亦據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婉君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