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乘機性交罪,參罪,俱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民國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警製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罹患中度智障具有心智缺陷,不知抗拒,竟對其為下述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㈠於101年7月間某日上午6時許,當甲女於宜蘭縣○○鄉○○路
○段○○○號乙○○母親所經營之麵攤店正在為營業之準備時(該店於上午8時開始營業),到該店內逗留,乙○○未經甲女同意,在該麵攤店後方廚房,徒手隔著甲女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及肚子,甲女雖感驚嚇及不舒服,但未激烈反抗及制止。㈡於101年7、8月間某日上午5、6時許,當乙○○在上述麵攤
店為營業之準備時,甲女至上開麵攤店,竟要求甲女進去麵攤店後方院子,先自行脫掉內衣褲,再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表示不願意,但因乙○○不斷催促,要甲女快一點,且臉色不好看,甲女於不堪其擾之狀況下,遂為乙○○口交,乙○○後射精於甲女口中,並要求甲女將精液吞下。
㈢於101年9月初至中旬某日6時許,乙○○其位在宜蘭縣○○
鄉○○路○段○○號2樓租屋處,見甲女立於斜對面便利商店旁,便揮手召喚甲女過去其租屋處樓下,並邀甲女一同進入其租屋處(位於上揭麵攤店斜對面)。進屋後乙○○先自行去洗澡,洗畢,再要求甲女洗澡,待甲女洗完澡後,乙○○再進入浴室要求甲女為其口交,並以手指插入甲女的陰道內,其後乙○○要求甲女躺在浴室地上,以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並射精在甲女肚子上,過程中甲女雖表示疼痛不要,但無激烈反抗及制止。待性交完畢後,乙○○要求甲女洗完澡自行離去。㈣於101年9月17日上午5、6時許,乙○○見甲女立於上述便利
商店,便揮手召喚甲女過去其租屋處。其後乙○○叫甲女到麵攤店後方廚房,要求甲女為其口交,甲女表示不要,但乙○○仍不斷催促,甲女感到厭煩之狀況下,遂為其口交。過程中乙○○以手伸入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其後射精在甲女口中,並要求甲女吞下精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17~20頁),復有刑案現場示意圖2份(見警卷第5頁、15、16頁)、照片21張(見警卷第17~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1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22~24頁)、101年12月19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8、2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坦承認為被害人甲女有點傻,與一般人正常女子不同(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92頁),而甲女係於案發期間係中度智能不足之女子(現則為重度智能障礙),於101年7月間至同年9月17日間於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當時情境,應屬無性自主決定能力及抗性侵害決定能力之情,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 羅東 博愛醫院102年5月15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女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7~41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7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次犯行,俱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有前揭心智缺陷,竟色欲薰心,利用甲女不知抗拒其猥褻、性交行為之機會,對甲女為猥褻、性交行為,並考量其自陳從事臨時工,月入新臺幣1萬餘元,而有60餘歲之母親及2子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玉雲
法官卓怡君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