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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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9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4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沛淳(原名:陳素香、陳宥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5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洪俊誠書記官施玉卿通譯蔡宜穎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沛淳(原名:陳素香、陳宥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297791號、面額新臺幣3萬元、發票日98年4月8日」之本票壹張背面,偽造之「 段智堯 」(應為「 段堯智 」之誤繕)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483653號、面額1萬4000元、發票日98年5月23日」、「票號483654號、面額1萬4000元、發票日98年5月23日」之本票共貳張背面,各偽造之「段堯智」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共偽造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發票日98年7月25日」之本票壹張背面,偽造之「段堯智」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1萬6500元、發票日98年9月8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元、發票日98年9月8日」之本票共貳張背面,各偽造之「段堯智」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共偽造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票號297791號、面額新臺幣3萬元、發票日98年4月8日」之本票壹張背面,偽造之「段智堯」(應為「段堯智」之誤繕)署押及指印各壹枚、「票號483653號、面額1萬4000元、發票日98年5月23日」、「票號483654號、面額1萬4000元、發票日98年5月23日」之本票共貳張背面,各偽造之「段堯智」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共偽造署押、指印各貳枚)、「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發票日98年7月25日」之本票壹張背面,偽造之「段堯智」署押及指印各壹枚、「票號0000000號、面額1萬6500元、發票日98年9月8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元、發票日98年9月8日」之本票共貳張背面,各偽造之「段堯智」署押及指印各壹枚(共偽造署押、指印各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依照如附件所示即本院一○一年度司中調字第三五八四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民國壹佰零壹年拾貳月叁拾壹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沛淳(原名:陳素香、陳宥燁)與 鍾勇石 為舊識。陳沛淳前曾向鍾勇石借錢周轉,而積欠鍾勇石債務,乃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予鍾勇石,以供擔保。然因鍾勇石要求本票需有人背書負擔保責任,陳沛淳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一)民國(下同)98年4月8日,在臺中市○○路某大樓樓下,未經其夫段堯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以本人名義所簽發「票號297791號、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日98年4月8日」之本票1張背面,偽簽「段智堯」(應為「段堯智」之誤繕)署名並捺指印各1枚,並在署名下方書寫段堯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用以表示段堯智願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鍾勇石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段堯智及鍾勇石。(二)同年5月23日,在同一地點,未經段堯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以本人名義所簽發「票號483653號、面額1萬4000元、發票日98年5月23日」、「票號483654號、面額1萬4000元、發票日98年5月23日」之本票2張背面,接續各偽簽「段堯智」署名並捺指印各1枚(共偽造署名、指印各2枚),用以表示段堯智願意負擔上開2張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鍾勇石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段堯智及鍾勇石。(三)同年7月25日,在同一地點,未經段堯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以本人名義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5萬元、發票日98年7月25日」之本票1張背面,偽簽「段堯智」署名並捺指印各1枚,用以表示段堯智願意負擔上開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鍾勇石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段堯智及鍾勇石。(四)同年9月8日,在同一地點,未經段堯智之同意或授權,在其以本人名義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1萬6500元、發票日98年9月8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2萬元、發票日98年9月8日」之本票2張背面,接續各偽簽「段堯智」署名並捺指印各1枚(共偽造署名、指印各2枚),用以表示段堯智願意負擔上開2張本票背書人責任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鍾勇石作為擔保債務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段堯智及鍾勇石。嗣經鍾勇石持上開本票請求段堯智付款,段堯智表示前揭背書非其本人所簽署,而悉上情。案經鍾勇石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偽造時足以發生損害為已足,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被告既冒用上訴人名義,寫立借據私自押款,則該上訴人對於債權人方面,形式上即負有償還責任,是被告偽造借據之際,已足發生損害,極為顯然,雖上訴人事後對之表示追認,與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毫無關係,自不能據為免罪之主張(最高法院著有25年度上字第2123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至真正名義人之事後追認,與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自不能據為免責之主張。再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其授權行為之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但有無經本人之授權,係以簽發當時之情形而定,如簽發當時未獲授權,縱本人事後不予追究,於其已成立之罪名,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84號、87年台上字第283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陳沛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二)、(四)之數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先後4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上開本票背面所偽造之「段堯智」簽名(其中1枚為「段智堯」)及指印各6枚,應依同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陳沛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鍾勇石於本院101年11月14日調解庭中成立調解,有本院民事庭101年11月14日調解結果報告書、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84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再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斟酌上開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前開調解內容履行之負擔,及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必須依照如附件所示即本院101年度司中調字第3584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支付台中市政府教育局5萬元。而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及未如期向台中市政府教育局支付5萬元之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上開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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