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繼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繼字第205號聲請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非訟代理人 張佑銓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張新基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新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民國97年3月31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張新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新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資訊網路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張新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張新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新基生前即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款等債務,又聲請人已受讓該筆債權,被繼承人嗣於民國97年3月31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以致繼承人有無不明,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為保障其權益,即本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新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二類全部謄本暨其上建物登記第二類全部謄本(以上均為影本)、戶籍謄本、債權計算書、不動產及市價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再者,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又依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即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亦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本應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積極辦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張新基確於97年3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
或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繼字第176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至聲請人非訟代理人張佑銓到庭主張:聲請人經受讓債權後,查得被繼承人遺有不動產,執行後應有餘款,為求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故聲請鈞院擇定由被繼承人妻女、其他兄弟姊妹或是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見本院102年9月27日訊問筆錄)等語,亦經提出前開債權證明文件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應屬被繼承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無誤。
㈡又依被繼承人兄長 張茂政 之非訟代理人 張偉雄 、被繼承人之
張沁怡 、被繼承人之妻 黃阿蕉 之非訟代理人 詹月娥 分別於102年9月27日、102年11月22日到庭陳稱:被繼承人生前即少與兄弟姊妹聯繫,其等均不瞭解被繼承人之財產及債權債務狀況,且張茂政、黃阿蕉身體健康狀況均不佳,張沁怡亦因工作因素致居所不定而無法收受相關文件,故均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及能力(同上筆錄、102年11月22日筆錄參照)等語,本院實難期待被繼承人妻女及其他兄弟姊妹確已清楚知悉被繼承人生前之資產負債情形且有足夠能力而得妥適處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惟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且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雖函覆本院並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張新基之遺產管理人(見卷附102年11月2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惟審酌國有財產局依法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張新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述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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