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15號

原告甲○○住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本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之住所地為雲林縣,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兩造之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4月1日於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並已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婚後被告於91年6月17日來臺依親,並與原告同住於雲林縣○○市之租屋處,詎被告於93年間與原告發生爭吵,被告因而離家出走,此後音訊全無,原告對於被告於95年1月1日入境,迄109年3月9日因逾期停留經遣送出境乙事毫不知情,亦未收到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寄送之兩造離婚判決書,雖大陸地區法院不准被告與原告離婚,惟可知被告無意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原告現因身體不好而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又因與被告有婚姻關係,原告無法申請社會補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在監在押及前案紀錄表、本院109年度家 陸助 字第44號全案卷證、110年度家陸助字第26號全案卷證及111年度家陸助字第38號全案卷證等查核無訛。又兩造於91年4月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1年4月17日在臺灣完成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111年12月14日雲斗戶字第1110004256號函暨所檢附之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等相關資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其有無因違法工作而經遣返紀錄,被告於91年6月17日初次入境臺灣,之後於91年12月10日出境,最後一次於95年1月1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團聚,出境期限為95年7月1日,其在臺逾期停留至109年1月16日經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查獲並予以收容,109年3月9日經遣送出境,出境後未再申請來臺。且因被告曾坦承其在臺逾期停留期間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自出境之日(109年3月9日)起算8年,不予許可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停留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2月21日移署南雲服字第1118547793號函覆暨所檢附之被告來臺紀錄及出入境紀錄查詢表等資料存卷可查。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資料後,認被告於93年間因與原告發生爭執後離家,並逕自出境返回大陸地區,嗣於95年1月1日再次入境臺灣,但未返家與原告同住,亦未與原告聯絡,且因逾期居留於109年1月16日為警查獲,並於109年3月9日遣送出境,兩造未共同生活迄今已逾18年,再參佐上開大陸法院囑託文書送達卷宗,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向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訴請離婚,雖經該院於110年3月22日以(2020)閩0181民初6245號判決不准兩造離婚確定,惟被告再於111年8月15日向同上法院訴請離婚等情,堪認被告顯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衡以兩造長期未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疏離,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事由之發生,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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