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楊智羽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智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羽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106年度台抗字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妨害秩序、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1月6日)前所為,而本院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受刑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3月16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4、6)、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3、5)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1頁)。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568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6年6月之範圍。

 ㈢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附表編號1及2為詐欺,附表編號4、6則為妨害自由、傷害,侵害個人法益;附表編號3、5分別為妨害秩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危害社會秩序,侵害社會法益,除了附表編號1及2均為詐欺之財產犯罪外,其餘各罪行為態樣及罪質均有別。又附表1、2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9月中旬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且均係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附表3至6之犯罪時間集中於109年3月、4月間,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因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為相當考慮之部分,尚不宜過度酌減。復考量受刑人於各案中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參以受刑人於前開調查表內,表示:請求減多一點,其深感悔悟等語(本院卷第31頁),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附表一編號4、6部分,原雖得易科罰金,惟依前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楊智羽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

罪名

詐欺

詐欺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0月(2次)

犯罪日期

107年9月17日(2次)

(聲請書將其中1次誤載為110年9月16日,應予更正)

107年9月14日(4次)

(聲請書誤載為2次,應予更正)

109年4月19日(2次)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11號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79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268、1269、1270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7日

109年11月24日

110年3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號

109年度臺上字第4471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月6日

110年6月1日

110年4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319號。

⒉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573號。

⒉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73號。

⒉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號

罪名

妨害自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年(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4月19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底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3月底31日,應予更正)

109年4月15日

109年3月25日至同年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26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4日

110年5月31日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8號

110年度訴字第146號

111年度訴字第59號

確定日期

110年4月12日

110年6月29日

111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74號。

⒉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926號。

⒉編號1至5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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