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1號上訴人即被告閔 蜀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訴人即被告江 沅駿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 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4、1835、2253、2400、2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閔蜀 芳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外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閔蜀芳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及5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原判決關於 江沅 駿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沅駿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9、10、11、12、13、14、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9、10、11、12、13、14、16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陳志雄 所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志雄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閔蜀芳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陳志雄第六項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事實
一、江沅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民國97年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53號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閔蜀芳,均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閔蜀芳與江沅駿或分別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又 蕭惠 文(業經原審合併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若無毒品可供出賣,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之方式,介紹 廖維 賓與陳志雄認識,陳志雄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方式、金額,販賣海洛因予 廖維賓蕭惠文 牟利。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海巡署 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循線偵破,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二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閔蜀芳、江沅駿、 賴志 福、陳志雄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言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陳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4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該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12、7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監聽過程確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監字第924、962、966、953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29、43、31、49號通訊監察書在卷為憑,且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對此監聽譯文之真實性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就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進行鑑定,該實驗室所出具之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880號鑑定書(見偵卷100年度偵字第854號卷二第
285頁),為本院依前開規定,囑託該實驗室所為之鑑定報告,為同法第206條第1項所規定之書面報告,屬於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書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閔蜀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部分,迭據被告閔蜀芳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5、28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其中編號2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880號鑑定書(見偵卷100年度偵字第854號卷二第285頁)在卷可憑,復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字第854號偵卷一第34-78、109-115、163-171、200-205及100偵字第854號偵卷二第135-136、149、163-165、194頁)附卷可稽,被告閔蜀芳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閔蜀芳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江沅駿部分:上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9、10、11、12、13、14、16部分,業據被告江沅駿於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編號5、9、10、11、12、13、14、16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5、28所示之物在卷可證,其中編號25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100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5880號鑑定書(見偵卷100年度偵字第854號卷二第285頁)在卷可憑,復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字第854卷二第202-220頁及100偵字第854卷一第34-78、109-115、163-171、200-205及100偵字第854卷二第135-136、149、163-165、19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江沅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江沅駿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雄部分:㈠訊據被告陳志雄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
認識廖維賓,當天是蕭惠文拜託伊向藥頭拿1000元之海洛因,伊先代墊後,蕭惠文只還伊700元而已,故伊並非販賣,至多僅構成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又蕭惠文、廖維賓均係吸毒之人,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可以減刑,故證詞並不可信,而蕭惠文與伊之前發生爭執,其證詞更不能相信云云。
㈡惟查:
1.就附表二編號1之部分:⑴證人蕭惠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蕭惠文於100年2月28日警詢筆錄:
「(問:警察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99年11月24日16時40分37秒由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男子:這支電話你的喔。A女子:嘿,那天我打電話給你妳怎沒有回。B男子:……現在幾點了。A女子:4點40。B男子:好啦。A女
子:你在哪裡。B男子:我在山腳啊,什麼有沒有辦法。A女子:那你英哥耶。B男子:怎樣嗎。A女子:我想說等一下我朋友有可能啦要找。B男子:有阿。A女子:
你有喔。B男子:嘿阿。A女子:有夠嗎,那是我朋友要的。B男子:妳在哪裡啦。A女子:我在北斗阿。B男子: 姐仔 那裡喔。A女子:嘿阿。B男子:我等一下過去。
』,該通電話是否為你交談?你與何人交談?是否欲進行毒品交易?)是我跟陳志雄的通話。是我及我朋友廖維賓要向陳志雄購買海洛因。」「(問:你與廖維賓向陳志雄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交易時、地?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多少?)是在99年11月24日18時至19時左右,交易地點在閔蜀芳的家中,交易金額為600元,當時我出100元、廖維賓跟他的朋友出500元,海洛因一小包約一支注射針筒的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第一宗第6頁正、反面)②證人蕭惠文100年3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告以99年11月24日你與廖維賓通話譯文內容》廖維賓證述當時去閔蜀芳家販賣毒品給他的就是陳志雄,是否屬實?)實在,我有當場看到陳志雄拿海洛因給廖維賓,我出100元,我看到廖維賓好像有拿600元給陳志雄,但是後來有沒有再拿我不知道,中間我有去廁所,後來我出來的時候有看到廖維賓在第二次施用海洛因。」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854號卷第278頁)③證人蕭惠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99年11月24日妳與廖維賓二人有無一起去過閔蜀
芳家?答:有,是三人,不是二人。
問:你們三人去的時候,當時去到現場以後總共有多少
人在場?答: 白猴 、閔蜀芳及我們三人,共五人。
問:你們當時見面的目的是要做什麼?答:吸食毒品。
問:所謂吸食毒品是妳自己要吸,還是其他三人要吸,還是全部人一起吸。
答:我帶廖維賓和他朋友一起去閔蜀芳家,是和白猴約
好在那邊見面,然後錢給他,他把毒品給我們,我們就在現場施打。白猴是吃他自己的,我們三人是共用一包。
問:妳錢是交給誰?答:白猴。
問:毒品是誰交給妳?答:白猴,錢是700元,不是1000元。我們沒有拿夠錢,所以就吵架了。
問:所以你們當天發生衝突是在吃藥之前就還是吃藥之
後?答:見面拿700元給他的時候他就不爽了,他說他錢不
夠,他回去要怎麼跟他媽媽交代,那是跟他媽媽借的,開始一直罵,閔蜀芳也在場。因為是我打電話給他的,廖維賓打給我之後我們約在北斗家商門口會合,我等他和他朋友,他騎一臺白色的機車來找我,我們三人就說不知道要找誰,我就說我打給白猴看看,是在閔蜀芳家認識的一個兄仔,我就打給白猴,我問白猴有沒有空,要不要到閔蜀芳家,他說好,我就跟他說要1,意思就是1000元,我說要他先幫我出,他到的時候我們拿不夠錢只給他700元,於是起衝突。他說他是幫我拿,事實上是他自己的還是誰的,我不知道,因為他來了之後我就是和他一手交錢,當場施用。他一直罵我,說他是拿他媽媽的錢,實際上是怎樣我不知道。
問:所以他是交1000元的東西給妳,還是交700元的東
西給妳?答:他交1000元的東西給我,然後我們只有拿700元的現金給他,他就開始罵得很難聽了。
問:你們發生衝突之後呢?有打起來嗎,還是就離開了
,還是怎樣?答:我就不高興,就轉頭去廁所,我從廁所出來時看到
廖維賓他們針頭還插著,我就不知道啦,因為廖維賓他們的口供說他們跟他拿1000元,我不知道他們是之後再跟他拿,還是怎樣。我看到的就只有我們拿700元。
問:妳有無帶廖維賓及 廖景崇 去閔蜀芳家跟他買海洛因
?答:有。
問:跟誰買?答:錢拿給陳志雄。
問:去閔蜀芳家是跟閔蜀芳買,還是跟陳志雄買?答:是跟白猴陳志雄買,我錢交給他,海洛因是他拿給我。他說是他兄仔的,我不知道是否正確。
問:和廖維賓、廖景崇與妳到閔蜀芳家裡交易毒品的是
陳志雄嗎?答:是。
問:700元妳交給他,毒品他交給妳?答:是。
問:11月24日這二通電話就是妳與陳志雄聯絡以後交易
的嗎?去閔蜀芳她家那一次,你們五人在場這一次。(提示譯文)答:是。04那支電話和我聯絡之後,後來我和白猴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5頁)。
⑵證人廖維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廖維賓於100年2月25日警詢筆錄:
「(問:警察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99年11月24日15時31分11秒由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B: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內容為『……A女子:你要來喔,啊你朋友耶。B男子:我朋友就沒有吃這個東西,妳不要
……。我還怕他知道。A女子:坐火車還是怎樣。B男
子:我給我朋友牽看看有沒有車,我等一下立刻打給你。A女子:我剛吃完喔,我哥出去。B男子:沒關係到時妳再幫我拿就好。A女子:好啦。B男子:掰掰。』,復於99年11月24日16時57分55秒由A:0000-000000號行動電語與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B男
子:喂,我到北斗家商了。A女子:北斗家商喔,好。』,該2通電話是否為你交談?你與何人交談?該2通電話內容是指何意?第1通電話「這個東西」「再幫我拿」是指何意?是否欲進行毒蟲交易?交易之時、地?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多少?)是我的通話無誤。這是我跟綽號 小羊 的女子通話,我到達後也是由小羊出來帶我進去向一位胖胖的女子住處,綽號大姊,再由該處的一名綽號 阿賢阿豐 的男子,拿一包海洛因毒品與我進行交易,我就將新台幣1000元購毒款交給那個男的收取。
該處所是在北斗家商後側的巷子內的透天厝。」「(問:現提示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予你指認,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其中,其中是否有你所稱綽號「白猴」男子,編號幾號?)編號7號就是販賣毒品給我的阿賢(另綽號白猴),我可以指認(陳志雄)。」(見100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第一宗第211頁正、反面)「(問:你所施用(販賣)之毒品(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如何聯絡?)我都是向小羊(蕭惠文)跟白猴(陳志雄)購買毒品。我都是打給小羊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聯絡購毒。」「(問:你曾向綽號「白猴」之陳志雄購毒幾次,其詳細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如何?)我親手交錢給他就只有北斗家商後面巷子大姊家那一次,因為事後聽說白猴被警察抓了。」等語。
(見100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第一宗第215頁反面)②證人廖維賓於100年2月25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為何在警局說那是你與綽號「小羊」的女子通話,你到達後由小羊出來帶你進去一位胖胖的女子綽號「大姐」的住處,再由該處的一位綽號「阿賢或阿豐」的男子拿一包海洛因與你交易,你就拿1000元給那個男的。地點是在北斗家商後側的巷子內某棟透天厝?《提示警詢筆錄》)那是我要找蕭惠文,叫她幫我調海洛因,我打給蕭惠文的,當時蕭惠文說她人在北斗,她叫我去北斗家商後面,她帶我去北斗家商後面一棟透天厝,說是一位大姐住處,那個大姐就是我在警察局指認的 閩蜀芳 。而由綽號白猴的男子拿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將現金1000元交付予白猴。」「(問:你在警詢中為何說是綽號「阿賢或阿豐」的男子?)一時忘記。」「(問:這次到底是向誰買?)白猴。」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第二宗第69至70頁)。
③證人廖維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於99年11月24日,你有無與蕭惠文及另一位友人去
閔蜀芳家?答:有。
問:請你把那一天的情況詳細說明一下?答:當天我們在竹山打電話給蕭惠文說要找海洛因,麻
煩她幫我們找,她說她人在北斗,叫我們騎機車到北斗家商那邊等,她會去那邊接我們,我們到的時候再打電話給她,她出來帶我們去閔蜀芳家裡。
問:打斷一下,你們那時候有說你們自己要買多少嗎?答:沒有,電話中沒有講,是到北斗家商的時候才說的
,我說我身上只剩700元,蕭惠文就說好,看你這麼難過,我帶你們到我姐仔即閔蜀芳家,她帶我們進去,再來就是一位中年男子即剛剛離庭的被告陳志雄,蕭惠文就跟他說我朋友從哪裡來的,人在難過,他身上錢不夠,他考慮了一下說好,這一次算是幫忙,我拿700元給陳志雄,陳志雄拿一小包海洛因給我,拿到藥之後我們就在她那邊注射完畢才回竹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至238頁)。
⑶證人閔蜀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剛剛在庭之證人廖維賓妳見過嗎?答:有。
問:見過的那一次見面的情況妳能否敘述一下?答:那時候我在我自己的房間,他們在隔壁房,我就聽
到陳志雄和蕭惠文二人起口角,我就過去看是怎樣,然後他們為了300元在吵架。就是蕭惠文拜託陳志雄去幫她拿1000元的海洛因,結果蕭惠文跟廖維賓來的時候只剩700元,陳志雄說那1000元是他先跟家人拿的,他們二人就起口角,我就叫陳志雄先走。
問:所以他們當場如何交易毒品、交付金錢?答:我不知道,我只有聽到他們二人吵架,我過去就叫他先離開。
問:就妳當時的瞭解,是陳志雄賣毒品給蕭惠文他們?答:我聽他們講的是這樣子,可是我沒有看到他們接洽。
問:是就妳當時的瞭解,是陳志雄賣毒品給蕭惠文,還
是蕭惠文叫陳志雄幫她去買,然後陳志雄拿毒品來?答:是蕭惠文叫陳志雄先幫她拿1000元的海洛因,後來來的時候蕭惠文他們金額不夠,然後二人就吵架。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8頁反面至第239頁)綜合證人蕭惠文、廖維賓以及閔蜀芳之上揭證詞,其等雖於警偵訊中就究係交付600元或1000元給被告陳志雄而有所不同。然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時,就當時原約定交易金額為1000元,因廖維賓僅攜帶700元前來,致實際上僅交付陳志雄700元,並因此使被告陳志雄與蕭惠文發生不愉快,且發生爭吵等情,則悉相符合;再參酌其等如上之當日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100偵字第2253號卷二第41-47頁、第42頁及反面),益見其等於原審就此部分之證詞堪以採信。而證人蕭惠文、廖維賓於警偵訊時均僅證稱當天係向被告陳志雄購買海洛因,從未曾證述係請被告陳志雄先行代墊,或事先同意減價為700元等情,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始為如上之證詞,堪認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所增加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從而,99年11月24日當天廖維賓確實有透過蕭惠文購買海洛因,蕭惠文並與廖維賓相約一起至附表二編號1之交易地點,向被告陳志雄購買海洛因,且因廖維賓、蕭惠文身上只帶700元,不足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與被告陳志雄發生爭吵,惟被告仍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予廖維賓,並收取廖維賓交付之現金700元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2.就附表二編號2之部分,⑴證人蕭惠文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如下:
①證人蕭惠文於100年2月28日警詢筆錄:
「(問:警察提示通訊監察作業譯文,……你復於99年11月21日23時29分26秒由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B: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女子:我現在要去哪找妳,還是去妳家等你。B白猴:妳不要動不動就去我樓下啦,你今天是怎麼了……你找我是什麼事啦。A女子:就找妳那個……你就嫌我囉唆,然後就把我掛掉,然後我說不然我拿一張要嘛(一千元毒品)……電話中我不知道能不能講,我就說一一一,你就把我掛掉了啊,我不知道怎說,結巴阿。B白猴:我快到了啦。A女子:你現在打算怎樣啦。(掛斷)』該二通電話是否為你交談?你與何人交談?是否欲進行毒品交易?交易之時、地?毒品種類?數量?金額多少?)該通是我跟白猴陳志雄的通話內容。內容是說我去找白猴購買海洛因,該次的購買一小包金額為1000元,地點在白猴陳志雄於○○鎮○○路 燦坤 3C租屋處。我單獨跟白猴陳志雄購買毒品海洛因共兩次,其他都是與朋友共同購買的。」「(問:據你供稱你單獨向陳志雄購買2次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於何時何地購買的?交易的數量及金額為何?)第二次購買的時間為99年11月23日03時左右,交易地點在陳志雄○○○鎮○○路燦坤3C租屋處。交易金額為500元,數量是一支注射針筒的量。」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第一宗第6頁正面)。
②證人蕭惠文於100年2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你有無向陳志雄、綽號「白猴」買過毒品?時間、地點、次數、金額?)有,一次,買海洛因500元,地點在員 林燦坤 白猴租屋處,白猴親手交1小包海洛因給我,大概是99年11、12月間某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253號卷第二宗第7頁)③證人蕭惠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問:妳把錢拿給白猴是跟白猴買,還是白猴進去跟裡
面的人買?答:他有進去再出來,他說他兄仔叫我以後不要再拿500元,他說不是他的。
問:那白猴自己有無出錢?答:有吧,我沒有看到他拿現金給他,他是跟我說我
們一人一半,然後他進去房間裡面,他不讓我進去,我在客廳。
問:他從房間出來以後,他拿多少東西?答:一包1000元,就當場一人一半,我就放在針筒裡。
問:當天你們海洛因是怎麼施用的?答:用針筒。
問:是妳一個人施用,還是二人都有施用?答:二人都有施用,他也有用。
問:所以妳講的就是這一次?答:對。
問:剛剛的筆錄內容妳有看了,為何那一次妳會說是
跟被告拿的?(審判長提示同上偵訊筆錄予證人蕭惠文)這個是在員林燦坤白猴租屋處,就是妳剛才講的。偵訊檢察官的問題是說妳有無向陳志雄綽號白猴之人買過毒品,妳說有,為什麼?答:因為他說錢交給誰就是跟他買的,他跟誰拿是他
家的事情,他自己向法官講就好,所以我就從警察局做的筆錄跟地檢做的都要一樣,要吻合。
問:妳說妳有在陳志雄燦坤租屋處親自看到他幫妳拿
500元去交易,跟一名女子交易?答:一個「姐仔」,不是閔蜀芳。
問:在妳面前交易,是嗎?答:在房間裡面,我在客廳。
問:那妳說妳有看到?答:他在叫姐仔的時候,姐仔有在門口喊一聲看一下就又進去,他們在交易的時候門是關著的。
問:妳拿500元給陳志雄,陳志雄拿著妳的錢進去房
間跟一名成年女子交易?答:是。
問:然後呢,出了房間以後呢?答:出了房間之後陳志雄就拿一包毒品交給我,我沒
有看到他拿多少錢給對方,但是他在現場有跟我分一半毒品。他拿袋子出來,我先用針筒抽15cc的水,然後打到小袋子裡面再搓一搓,然後各自用針筒對分一半的海洛因,在我面前分完以後各自施打。至於他拿多少錢去交易我沒有看到,他說他有出500元,我不曉得有沒有,但是我實際有拿500元給他,他說他下次不要這樣子。」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5頁)綜合蕭惠文之上揭證詞,其就係向被告陳志雄購買500元之海洛因,且係由陳志雄交付1包海洛因予蕭惠文,蕭惠文交付現金500元予被告陳志雄等情,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詞悉相符合,並無重大歧異之處。又證人蕭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證稱係與被告陳志雄合資購買海洛因,而遲至原審作證時始改稱2人係合資購買,並一人分一半當場注射施用云云,然其對於被告陳志雄係向房間內何人交易,其交易之金額、數量多寡,竟完全不知情,益見證人蕭惠文於原審所證係合資購買等情,顯係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雄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等3人分別與附表一至二所示之人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益見被告等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縱被告陳志雄販賣予廖維賓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惟因廖維賓所攜帶之現金不足,僅實際交付被告陳志雄700元,亦難排除其自始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志雄上開辦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閔蜀芳、江沅駿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志雄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閔蜀芳與江沅駿就附表一編號5、編號9至編號14、編號16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閔蜀芳、江沅駿、陳志雄上開如附表一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陳志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閔蜀芳、江沅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江沅駿、陳志雄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均執行完
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次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
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犯罪之供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344、360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該條項所規定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宜嚴格解釋,否則易造成因偵查中(含警詢)未明確(漏問)詢問某項犯罪事實,而使被告無法明白應答,致無該條文之適用,而喪失減輕其刑之機會,此非立法之旨。因此,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就犯罪事實為概括承認,後於審判中,面對訊問亦一一詳為承認,則應認符該條所規定「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查:本件被告閔蜀芳就附表一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有卷附筆錄可憑;被告江沅駿雖於原審審理中所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全部犯行,而其於偵查中雖亦曾否認犯行,然其於100年1月21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載閔蜀芳出去賣過幾次毒品?)因為閩蜀芳不會開車,所以在外面交易毒品都是我載他(她)去的,我知道他(她)在販毒。」等語(見100年偵字第854號卷二第14頁),是堪認其於偵查中已概括承認其犯行,是應認被告江沅駿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是被告閔蜀芳、江沅駿所犯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江沅駿並先加後減之。
㈣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閔蜀芳、江沅駿所犯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陳志雄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等前後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各僅有數百至數千元,交易金額實屬非鉅,各自所交易之對象亦不多,與大量販售、散布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等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等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斟酌其等所犯情節,倘仍就被告3人處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均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等所犯上開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閔蜀芳、江沅駿並依法遞減之,被告陳志雄則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就被告閔蜀芳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外之其餘部分犯行,或單獨,或分別與被告江沅駿共同觸犯附表一所示各罪,認其等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江沅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附表一與共犯閔蜀芳之全部犯行,參酌其於偵查中亦已概括自白全部犯行,有如前述,自應認其所為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之塑膠鏟子3支、編號28之夾鍊袋8包,係被告閔蜀芳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閔蜀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8頁)。按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閔蜀芳及共犯江沅駿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原判決誤與扣案之毒品同視,僅於附表一編號4最後一次販賣毒品項下諭知沒收,容有違誤。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3、14實係同一支行動電話,見100年偵字第854號卷二第188、189頁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係被告閔蜀芳所有,為其等聯絡販毒之工具,已如前述,係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按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閔蜀芳、江沅駿使用該行動電話而為販賣毒品之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原判決僅於被告閔蜀芳所犯附表一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漏未併於被告江沅駿所犯附表一編號5、9、10、11、
12、13、14、16項下併為宣告沒收,亦有疏誤。㈣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被告 閔蜀芳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 謝銘嘉 2次;編號6、15、17被告閔蜀芳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張智 農4次、 張建 國3次、蕭惠文2次,每次均各500元。於各該次應合計沒收之金額應為編號2為1000元、編號6為2000元、編號15為1500元、編號17為1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15、17主文欄,則分別載為「未扣案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各販賣第一級(應係第二級之誤)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各販賣第一級(應係第二級之誤)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均未表明係合計應沒收之金額,顯有主文與事實不合之違誤。㈤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被告陳志雄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廖維賓部分,其等約定交付之海洛因價額雖係1000元,然被告陳志雄所實際收取者僅為700元,另不足之300元部分亦無賒欠之問題,已詳如前述,則原判決仍諭知沒收1000元,亦有未當。被告閔蜀芳就附表一(除編號4外)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被告陳志雄上訴意旨否認附表二編號1之罪,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疏誤,仍應由本院就被告閔蜀芳所犯附表一編1至3、5至17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就被告陳志雄所犯附表二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而被告江沅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江沅駿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六、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閔蜀芳所犯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示之罪,被告陳志雄所犯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示部分之罪,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閔蜀芳、陳志雄等犯罪之一切情狀(詳後述),量處被告閔蜀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量處被告陳志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本院經核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閔蜀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陳志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均無理由,就其等所犯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2部分自均應予以駁回。
七、爰審酌被告閔蜀芳、江沅駿、陳志雄等人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歪風,其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未能洞悉毒品之危害,法治觀念淡薄,被告閔蜀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江沅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良心未泯,及被告陳志雄未能坦然面對過錯,難認有悔悟之意,並考量其等販賣毒品期間非長,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第8項及第9項所示,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又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又該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另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但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亦著有明文。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閔蜀芳、江沅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查獲,經送驗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一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2併予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2.本件被告3人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各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附表一編號5、9至14、16所示之犯行,係被告閔蜀芳與江沅駿所共犯,就該部分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均分別諭知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8所示之物,為被告閔蜀芳所有供,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閔蜀芳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亦為被告閔蜀芳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按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及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閔蜀芳及共犯江沅駿於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4.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關,均業經被告等供陳在卷,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確為本件犯行犯罪所得與所用之物,均與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自均不得予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九、被告閔蜀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李悌愷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閔蜀芳、江沅駿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毒者與│聯絡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毒品│販賣│主文│││購毒者或│││││種類│次數││├──┼────┼──────┼────┼────┼──┼──┼──┼───────────┤│1│閔蜀芳販│謝銘嘉持所使│99年12月│彰化縣北│新台│第一│1次│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賣毒品與│用0000000000│16日22時│斗鎮光復│幣(│級毒││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謝銘嘉│手機,與閔蜀│許。│里光復路│下同│品海││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芳所持用0977││346巷19│)5,│洛因││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116907手機聯││號。│00元│││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絡。││││││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同上│謝銘嘉直接前│99年12月│同上。│各│同上│2次│閔蜀芳販賣第一級毒品,││││往右揭閔蜀芳│20日下午││500│││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住處向之購買│某時、同││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月21日晚│││││號3、13、28所示之物沒│││││上某時。│││││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3│閔蜀芳販│ 謝明 志以0981│99年12月│同上。│3,00│甲基│1次│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與│466502手機與│17日18時││0元│安非││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謝明志 │閔蜀芳所持用│許。│││他命││案如附表三編號3、13、││││0000000000門││││││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號電話聯絡。││││││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閔蜀芳販│同上│99年12月│同上。│1,00│同上│1次│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與││17日19時││0元│││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謝明志、││許。│││││案如附表三編號3、13、│││ 鄭心怡 │││││││、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閔蜀芳與│同上│99年12月│同上。│3,00│同上│1次│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江沅駿共││21日23時││0元│││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同販賣毒││許。│││││,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品與謝明│││││││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志│││││││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江沅││││││││││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沅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6│閔蜀芳販│透過 賴志福 帶│99年下半│同上│5,00│同上│4次│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與│ 張智農 至右揭│年期間。││元│││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張智農│閔蜀芳家中。││││││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7│閔蜀芳販│因張智農欲購│99年下半│同上。│2,00│同上│4次│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與│買毒品,賴志│年期間。││0元│││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賴志福│福即偕同張智││││││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農至閔蜀芳家││││││號3、13、28所示之物沒││││中,由賴志福││││││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在閔蜀芳房間││││││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捌││││內,以2,000││││││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元價格向閔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芳購買4包或││││││產抵償之。││││5包,賴志福││││││││││再將此4或5包││││││││││安非他命請張││││││││││智農選1包,││││││││││其餘則歸賴志││││││││││福所有。│││││││├──┼────┼──────┼────┼────┼──┼──┼──┼───────────┤│8│閔蜀芳販│ 陳信 良以0931│99年12月│同上處所│5,00│同上│1次│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與│141750手機與│17日13時│外面之信│元│││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 陳信良 │閔蜀芳所持用│許。│箱上。││││案如附表三編號3、13、││││0000000000門││││││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號電話聯絡。││││││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閔蜀芳與│同上,後由江│99年12月│彰化縣北││同上│1次│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江沅駿共│沅駿在右揭地│21日14時│ 斗鎮嘉年 │1,00│││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同販賣毒│點交付毒品與│許。│華KTV外│0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品與陳信│陳信良。││面馬路邊││││3、28所示之物沒收之;│││良│││。││││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沅││││││││││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沅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0│閔蜀芳與│ 許世 明以0932│99年12月│彰化縣北│2,00│海洛│1次│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江沅駿共│944596手機與│19日12時│斗鎮光復│0元│因││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同販賣毒│閔蜀芳所持用│許。│里光復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品與許世│0000000000門││346巷19││││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明│號電話聯絡。││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江沅││││││││││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沅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1│同上│同上。│99年12月│彰化縣埤│1,00│同上│1次│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21日10時│頭鄉斗苑│0元│││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許。│東路埔尾││││,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兵營對面││││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之7-11便││││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利商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沅││││││││││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沅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2│同上│同上。│100年1月│彰化 縣田 │2,00│同上│1次│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3日17時│尾鄉 海豐 │0元│││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許。│崙的國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前。││││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江沅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沅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3│同上│同上。│99年11月│彰化縣北│1,00│同上│7次│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中某日起│斗鎮光復│0元│││品,共柒罪,各處有期徒│││││至同年12│里光復路││││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月18日止│346巷19││││三編號3、13、28所示之│││││。│號。││││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均與江沅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沅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均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4│閔蜀芳、│ 張建國 以0938│99年12月│彰化縣北│500│甲基│1次│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江沅駿共│041265手機與│17日15時│斗家商門│元│安非││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同販賣毒│閔蜀芳097711│許。│口。││他命││,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品與張建│6907門號電話││││││3、28所示之物沒收之;│││國│聯絡,再由江││││││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沅駿駕駛自用││││││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江沅││││小客車搭載閔││││││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蜀芳前往右揭││││││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地點交易。││││││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沅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5│閔蜀芳販│張建國以0938│99年11、│彰化縣北│各為│同上│3次│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與│041265手機與│12月間。│斗家商門│500│││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張建國│閔蜀芳097711││口、彰化│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6907門號電話││縣北斗鎮││││號3、13、28所示之物沒││││聯絡。││光復里光││││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復路346││││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巷19號附││││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近公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16│閔蜀芳、│蕭惠文至閔蜀│99年11月│彰化縣北│1,00│海洛│1次│閔蜀芳共同販賣第一級毒│││江沅駿共│芳右揭住處向│、12月間│斗鎮光復│0元│因││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同販賣毒│之購買。│某日。│里光復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品與蕭惠│││346巷19││││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文│││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江││││││││││沅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江沅駿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閔蜀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二人財產連帶抵償之。│├──┼────┼──────┼────┼────┼──┼──┼──┼───────────┤│17│閔蜀芳販│同上。│99年10月│同上。│各為│甲基│2次│閔蜀芳販賣第二級毒品,│││賣毒品與││間某日至││500│安非││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蕭惠文││同年12月││元│他命││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間某日。│││││號3、13、28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被告陳志雄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販毒者與│聯絡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毒品│販賣│主文│││購毒者│││││種類│次數││├──┼────┼──────┼────┼────┼──┼──┼──┼───────────┤│1│陳志雄販│廖維賓先以04│99年11月│彰化縣北│新台│第一│1次│陳志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賣毒品與│00000000電話│24日19時│斗鎮光復│幣(│級毒││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廖維賓│聯絡蕭惠文所│許。│里光復路│下同│品海││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持用之098803││346巷19│)1,│洛因││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9049門號,相││號。│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約至北斗鎮北│││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斗家商,再由│││(實│││。││││蕭惠文帶廖維│││際交│││││││賓至右揭地點│││付70│││││││,由陳志雄販│││0元│││││││賣毒品與廖維│││)│││││││賓。│││││││├──┼────┼──────┼────┼────┼──┼──┼──┼───────────┤│2│陳志雄販│蕭惠文至右揭│99年11月│彰化縣員│5,00│同上│1次│陳志雄販賣第一級毒品,│││賣毒品與│地點找陳志雄│、12月間│ 林鎮燦坤 │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蕭惠文│。│某日。│附近陳志││││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雄租屋處││││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三:扣案物品(參見原審卷三第72-76頁)
1.MOTOROLA行動電話壹支(100年度保管字第632號編號1)
2.小瓶食鹽水伍瓶(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6)
3.塑膠鏟子叁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7)
4.塑膠鏟子叁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8)
5.葡萄糖貳包(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9)
6.SIM卡00000000000個(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0)
7.電話簿壹本(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1)
8.借據壹張(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2)
9.筆記本貳本(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3)
10.聯絡電話名冊壹張(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4)
11.手扎記事單貳張(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5)
12.NOKIA手機壹支(100年度保管字第631號編號1)
13.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6)
14.含SIM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8)
15.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9)
16.行動電話壹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20)
17.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21)
18.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22)
19.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23)
20.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24)
21.行動電話00000000000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25)
22.SONY手機壹支(100年度保管字第631號編號2)
23.本國紙幣1000元玖張、本國紙幣500元玖張、本國紙幣100元壹拾捌張(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26-28)
24.NOKIA手機壹支(100年度保管字第631號編號3)
25.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1.27公克)(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1)
26.玻璃球吸食器壹個(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2)
27.奶嘴吸食器壹個(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3)
28.夾鍊袋捌包(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4)
29.注射針筒伍支(100年度保管字第238號編號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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