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85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鄭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暨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玖佰肆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與台新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系爭信用卡使用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
理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
金額以上之帳款,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
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領得信用卡起至102年5月7日為
止,總計尚積欠消費簽帳共新臺幣(下同)69,980元迄未清
償,其中含消費款本金28,189元、利息41,791元均未給付。
被告另於94年7月15日與台新銀行訂立現金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圍內循環使用,
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依約分
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並另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惟截至102年5月22日為
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借款本金147,942元及自94
年12月23日起至9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18.25%未按期給付,
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予原告,所有權利義
務即應由原告承受之事實等語。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
、現金卡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記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