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小字第13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318號
原   告  阮美
被   告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複 代理人  陳欣照
被   告  鍾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零
玖拾捌元,餘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陸仟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嗣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變更,係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適法。
二、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
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雖逾越100,000元,惟經兩造同
意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經本院審酌亦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亦符
法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鍾思勇 於民國101年9月21日15時30分
許駕駛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所
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桃
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中正路口
時,右轉中正路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內側車道,
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B車),系爭B車因而受損。原告所支出之車輛修理費用98
,816元、系爭B車損壞期間之交通費用48,400元、因開庭所
受之報酬損失2,000元,共計149,216元。而被告鍾思勇受
僱於被告中壢客運,且於駕駛系爭A車執行職務時,侵害原
告之權利,被告中壢客運依法應與被告鍾思勇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216
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已經轉彎,本件事故係因
原告駕駛系爭B車擦撞被告系爭A車左後方,原告有強行超
車之情事;且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交通費用過高,且沒有
必要性;開庭費用部分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B車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中華賓士桃竹分公司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等件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談話紀錄表等件,經核無訛,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之監視畫面:「22:57:30至22:
57:33,被告車輛(即系爭A車)繼續偏左行駛至復興路口
,車身跨越分道線,原告車輛(即系爭B車)在其左後方減
速偏左續行;22:57:33至22:57:37被告車輛進入復興路
與中正路交岔口後開始右轉,原告車輛亦逐漸向右欲駛回內
側車道,兩車在22:55:37時,被告車輛之左後車尾與原告
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由此可知,系爭A車係於右轉
過程中,左後車尾向左偏斜,以致與逐漸向右偏駛之系爭B
車發生撞擊,並非如被告所辯,悉因系爭B車行向偏右時,
未注意安全車距而撞擊系爭A車,被告所辯,顯與上開勘驗
結果不符。復比對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損照片,
系爭A車保險桿左後側刮擦受損;系爭B車右後視鏡受損脫
落、右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刮擦受損並遺有紅色漆痕,益徵
被告鍾思勇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A車,行經肇事路口時,
於右轉時並未注意與系爭B車之併行間隔,以致發生本件事
故,被告鍾思勇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臺灣省桃園縣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5月14日桃縣鑑字第1020261
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被告鍾思勇過失侵權責任之成立
,應屬無疑。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訂有
明文。查被告鍾思勇於被告中壢客運任職,擔任司機乙職,
被告鍾思勇為被告中壢客運執行駕駛業務時,因前開過失駕
駛行為而導致本件事故,致令原告受有損害,已認定如前,
依照前開規定,被告中壢客運自應與被告鍾思勇就原告之損
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本件被告鍾思勇對原告既有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被告2人自
應對原告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理費用98,816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
費用共計98,816元,其中工資費用為45,070元、零件費用為
53,746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
為92年5月,此有上開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
之101年9月21日,依上開標準計算已超過5年,依上開折
舊規定,應以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故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為5,375元,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應為50
,445元(計算式:45,070+5,375=50,445元)。
⒉交通費用48,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B車損壞期間,而必需支付通勤之交通費48,4
00元等語。系爭B車受損期間,原告所支付之交通費用,係
屬因本件事故而生之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然查系爭B車之維修期間係自101年10月24日至31日止,共
7天,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以前開期間為限,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蓋原告於系爭B車受損後,本無庸待本件
事故之肇事責任確定後,始可將系爭B車送廠維修,是以原
告等待肇事責任確定期間而未即時將系爭B車予以修復,以
致必須另行支出交通費,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不負賠償責任。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車資收據
,在系爭B車修理期間,僅有101年10月25、27、28日之計
程車車資收據,其餘日期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原告請求上開3日之交通費用共計990元(計算式:
320+350+320=990),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自難准其所請。
⒊開庭之報酬損失2,000元: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
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
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48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可參。
原告雖因被告未能即時賠償,而需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為
開庭而必須請假部分,係原告請求賠償之手段,並非因本件
事故所生之損害,自難將進行訴訟程序而生之報酬損失,列
入損害賠償之範圍。職是之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之過
失侵權行為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據,不應准
許。
㈣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負擔30%之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B車時,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前,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
因乙情,既為原告所不否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
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鍾思勇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等情,
認原告與被告鍾思勇過失責任比例,以被告鍾思勇負擔70%
,原告負擔30%為妥適。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36,005元(計算式:(50,445+99
0)×70%=36,00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第439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涵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智仁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5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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