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純瑜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温純瑜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二四五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九00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一00一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 羅振錡 、 杜宇 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温純瑜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55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件附表所示之5位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本件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上述洗錢罪,應依有利被告之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5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件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其申設郵局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信貸 阿鋒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已與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45號、113年度附民字第900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0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87至88頁),又雖有意與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洽談調解事宜,但該等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67頁、第69頁、第71頁、第77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諭知: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分期賠償上開告訴人損失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羅振錡、 杜宇壹 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切勿自誤,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㈡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亦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10號被告温純瑜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純瑜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渠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使金流產生斷點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渠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信貸阿鋒」之成年人指示,先辦理渠名下臺南大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MAX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交易所帳戶)設定為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帳戶,再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58分許,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信貸阿鋒」,以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收取及轉匯詐騙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羅振錡、 任兆言 、 林誠霖 、 蔡雅琪 、杜宇壹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遂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件帳戶,未幾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上開詐欺贓款轉匯至前揭交易所帳戶而移轉犯罪所得,並藉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羅振錡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振錡、任兆言、林誠霖、蔡雅琪、杜宇壹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温純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將本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信貸阿鋒」之事實。2告訴人羅振錡、任兆言、林誠霖、蔡雅琪、杜宇壹於警詢之指訴及其等報案相關資料證明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即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3被告與「信貸阿鋒」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羅振錡邀約告訴人加入Line群組並佯稱:下載投資APP網站,加入投資股票等保證獲利云云。112年6月7日10時7分許5萬元2任兆言於000年0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任兆言佯稱:於「棋昌證券」網站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7日9時22分許5萬元3林誠霖於000年00月間,透過朋友介紹,向林誠霖佯稱:於「金鼎投顧」APP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7日9時35分許5萬元4蔡雅琪於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蔡雅琪佯稱:於「統一證券」APP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7日10時28分、30分許各5萬元,共10萬元5杜宇壹於112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杜宇壹佯稱:於「棋昌證券」網站投資股市可獲利云云。112年6月7日12時15分、18分許各5萬元、3萬元,共8萬元註:單位:新臺幣/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