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韋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
壹、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改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宗韋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49、56、60及6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參、被告行為後,法律有如下修正: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其洗錢之財物總計為83萬7千元,未達1億元,加之被告實行本案犯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減刑要件未合,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部分: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此一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肆、論罪部分:
1.依照洗錢防制法現行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收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轉交給收水人員,係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
2.另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3.核被告吳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4.被告與「 彭于晏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伍、科刑部分:
1、被告就洗錢犯罪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我實行本案犯罪獲得報酬13萬元等語(警卷第17至19頁,他字卷第181頁),又其前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因本件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結果,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為其自白仍得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合先敘明。
2、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金錢而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仍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牟取不法報酬而冒充檢警實行詐騙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行,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秩序,侵害公眾對公權力之信賴,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程度、手段、分工、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3、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附表所示之印文,均為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時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2.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沒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3.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13萬元,屬被告所有、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交付而出之83萬7千元,則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A: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不詳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壹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壹枚均沒收(警卷第83至87頁)。2.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吳宗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韋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彭于晏」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勝傑 _MIKE」、「 陳國安 」之成員分別假冒係警察、主任檢察官,於112年11月3日13時許打電話給林玟君,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違規,涉嫌洗錢案,須交付現金以供調查,會派公證處人員前往向其取錢等語,致林玟君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準備好要面交予該集團成員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萬7千元。嗣「彭于晏」指示吳宗韋前往臺南市○市區○○○路000巷0號向林玟君收取上開數目款項,吳宗韋即輾轉搭乘高鐵、計程車前往,並先至某超商將「彭于晏」傳送之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偽造公文書電子檔列印後,旋前往上址,假冒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林玟君查看後,交予林玟君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林玟君交付之現金83萬7千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林玟君。吳宗韋於收受上開款項後,復依指示至臺南市善化區小新營之某臨時停車場,將裝有上開款項之牛皮紙袋放置於指定之自小客車底部,以上繳詐得之款項,而藉此移轉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查緝之斷點,吳宗韋並因此獲得1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玟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玟君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車隊回覆電子郵件所附被告叫車資料、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及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告訴人與暱稱「陳勝傑_MIKE」、「陳國安」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取照片各1份,及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數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彭于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供承其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按縱署押、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偽造署押、偽造印文之行為應吸收於偽造文書行為,而無須另行論罪,然若未將偽造之文書沒收者,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將偽造之署押、印文沒收(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59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扣案之上開3件偽造公文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1枚、偽造之臺北士林地檢署印文2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因被告已行使交付予告訴人,而屬告訴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併聲請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吳坤城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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