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佳男選任辯護人蘇淑珍律師
謝菖澤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45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佳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三號、一一三年度附民字第五一七號調解筆錄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內容分別向 張嘉芸 、 蔡宛蓁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賴佳男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38頁)。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新法或本次修正):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與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受領附件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轉匯一空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第3項規定。則被告所為幫助洗錢部分,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規定最重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最重法定本刑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合比較上開洗錢定義及法定刑度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本件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洗錢罪,但仍無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幫助洗錢罪(下簡稱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附件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
下,仍恣意交付其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黃冠玲 」,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已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4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51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131至132頁),又雖有意與附件附表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洽談調解事宜,但該等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97頁、第101頁、第12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二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緩刑之諭知:
1.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簡卷第9至12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有前述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及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分期賠償上開被害人損失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是本院思之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等與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附件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告訴人張嘉芸、蔡宛蓁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切勿自誤,併此說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由按該法之修正之立法理由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非實際受領詐欺款項者,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㈡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出售其申設華南商
業銀行帳戶資料,但被告陳稱尚未拿到該報酬(警二卷第5頁),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亦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惠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警一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88529號2.【警二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15041號3.【警三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686546號4.【警四卷】南市警學偵字第1120734351號5.【偵一卷】南檢113營偵1456.【偵二卷】南檢113營偵2207.【偵三卷】南檢113營偵2218.【偵四卷】南檢113營偵2229.【本院金訴卷】南院113金訴40610.【本院金簡卷】南院113金簡311【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4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0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1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2號被告賴佳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男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對價,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黃冠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佳男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黃冠玲」,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黃冠玲」說他朋友需要帳戶匯款,「黃冠玲」要用1萬元跟我買帳戶,所以我才申辦上開帳戶並把帳戶資料交給「黃冠玲」使用云云。2被害人 陳愉禎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陳愉禎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害人陳愉禎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3告訴人張嘉芸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張嘉芸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張嘉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4被害人 李季恩 於警詢時之指述證明被害人李季恩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害人李季恩提供之對話紀錄5告訴人蔡宛蓁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蔡宛蓁遭詐欺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蔡宛蓁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6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王柔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陳愉禎假投資112年10月19日16時22分許25,000元2張嘉芸(提告)假投資112年10月19日17時12分許10,000元3李季恩假投資112年10月19日16時18分許35,000元4蔡宛蓁(提告)假投資112年10月19日16時26分許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