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96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分別淨重零點壹肆玖捌公克及零點零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確定(第二案)。第一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7日,於98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8年12月
1日)。其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2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吸食器已丟棄)。嗣於99年
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永興路口,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得知其有多次毒品前科且為毒品列管人口復神情緊張右手緊握拳頭,為警委請其將右手打開時,甲○○始將緊握右手內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1498公克及0.0362公克)交付供警查扣,且於99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52頁、本院99年7月9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99年1月25日下午3時許,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定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詳偵查卷宗第19頁、第42頁),此外,復有經警於99年
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與永興路口,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扣案可稽,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分別淨重0.1498公克及0.0362公克一節,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40021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詳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第22頁至第26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3月2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此次所為本案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即87年11月10日釋放後5年以後,惟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88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是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即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摻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第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年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嗣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年4確定(第二案)。第一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第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5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7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5月又17日,於98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復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分別淨重0.1498公克及0.0362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被告持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吸食器,據被告陳稱已丟棄,且該玻璃吸食器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