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表人乙○○鄉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府法訴字第0九二0二0二九八三一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案適用簡易程序之理由:本案作為原告行政爭訟標的之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六、000元,低於二十萬元。而司法院曾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以(九二)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三萬元,提高為二十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原為三萬元,現提高為二十萬元)罰鍰處分而涉訟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理由如下:
A、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B、本件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收受被告機關之「桃龜鄉清字第000三六五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被告機關之收文戳記可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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