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停字第15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停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擎鐘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聲請停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度健執字第○○○七二六四八號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⒈本案已由 葉國樹 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六號審理,因尚未判決,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以免影響判決。
⒉本案件原告為葉國樹,自九十年始,有關本事件與健保局之申訴、抗告、訴訟
均為葉國樹,健保局往返之文件及答辯狀均以葉國樹為追討人,然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收到行政執行通知,受通知人竟為聲請人,顯然有重大瑕疪。
⒊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比率規定,雇主自付額百分之百,公司不負擔雇主投保費
用,如有爭議應屬私人行為,況且葉國樹已以法律途徑尋求協助,未有逃避之行為,現健保局逕行向聲請人強制執行,實有欠公允云云。
二、按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執行伊新台幣(以下同)四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為違法,聲請停止執行一節,查上開執行係屬金錢給付之執行,並無使原告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則被告縱予執行,對聲請人亦不致發生難予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