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3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府訴字第○九二○七七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二五一之一及二七八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為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原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起,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消滅,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九一九○四一一七○○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應自八十六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至九十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計新台幣(下同)四四、三七三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因兒子眾多,多年來一直為生活奔波,因疏忽未將長期以來居住在本處 陳達 君(原告之長男)戶籍遷入,事實上 陳達君 自七、八年前就居住在此,原告一生守本分,納稅是國民義務,原告現與兒子設籍在士林福港二一○巷七弄四號,因地主與建商糾紛,故無土地所有權狀,如不是疏忽,則原告留兒子戶籍在此何用?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⑴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
地所有權人。...」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⑵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
..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黃陳xx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⑶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⒉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二五一之一及二七八地號持分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五年起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乃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法向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之地價稅,洵屬有據。
⒊有關原告主張因疏忽,未將戶籍遷至華齡街居住地乙節,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
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既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述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積極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四四、三七三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原告因工作關係未住居系爭土地及房屋處,惟原告之子陳達確有住居該址,僅因不知法律之規定,未將戶籍設在該址,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二、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土地稅法第九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五一、二五一之一及二七八地號持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街○巷○○號一樓),原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明系爭土地地上房屋自八十五年起已無原告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不符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而改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地價稅,此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附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所屬士林分處依法通知原告補徵系爭土地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差額地價稅
四四、三七三元,洵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其長子確係住居系爭自用住宅,僅因不懂法律,未將戶籍遷至華齡街居住地乙節,經查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而言,土地稅法第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自承其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並未於系爭土地上房屋辦竣戶籍登記,核與前述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之積極要件不符,自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告不得以不知法律為由,主張不受法律規定之拘束。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