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六○八四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否准傳真機攤銷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原告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
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九三六、四六五元,經被告核定該事務所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六四一、四二Ο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四五、三Ο三元,淨額為一、六Ο七、二三三元。原告對執行業務收入、執行業務費用-租金費用、水電瓦斯費、各項折舊、各項攤提、郵電費及其他費用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四三八二四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Ο九一ΟΟΟ六六三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各項折舊及各項攤提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三一八八號復查決定重核,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五二、一七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九三、一三Ο元,淨額為
一、四五五、Ο六Ο元。原告仍未甘服,復就各項攤提之廚具及傳真機當年度攤銷各一一、九○○元及一○、八○○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之爭點:
原告主張購置廚具用以接待客戶、供員工使用,屬業務所必要,應准認列當年度攤銷;又原告於報稅時,即已提出購置傳真機之合法憑證,被告不察,否准其認列,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就各項攤提之廚具部分:緣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各項攤提
中列有購置廚具五九、五○○元,當年度攤銷一一、九○○元。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以「顯非業務所必要」而認定當年度攤銷一一、九○○元應不予認列,然查: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查律師事務所為營業需要,須常備置熱水沖泡茶水以招待客人,對於員工之午餐,亦須提供電鍋、冰箱等廚具以供員工使用,與一般公家機關、大型公司均須備置廚具並無不同。顯見備置廚具確屬業務所必要。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以「顯非業務所必要」為由,不予認列購置廚具當年度攤銷一一、九○○元,顯有違背經驗法則之不當,就該部分應予撤銷。
⒉就各項攤提之傳真機部分:緣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就各項攤
提中列有購置傳真機七二、○○○元,當年度攤銷一○、八○○元。而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以「未能提示合法憑證」為由,認定該部分應不予認列。惟查,原告負責之甲○○律師事務所歷年來均委由林進財會計師事務所代為申報每年度之所得稅,各支出及收入亦均由該會計師事務所負責編列,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遂請求該會計師事務所將原告事務所所有申報資料送回,經原告詳細審閱,發現於該申報之現金簿中,有「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科目:未攤銷費用、摘要:M-RC-3700L傳真機、支出金額:72000」記載,且於會計憑證中亦有載明「編號040006、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甲○○律師事務所現金支出傳票、會計科目:未攤銷費用、摘要:M-RC-3700L傳真機、金額:72000」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由互盛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CH00000000、品名M-RC-3700L傳真機一台.金額:72000之統一發票正本乙紙。顯見原告於申報八十五年所得稅之初,即已附有該傳真機之合法憑證。被告不察而就該傳真機攤銷部分不予認列,並逕指原告未能提示合法憑證進而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訴願決定機關亦以原告未能提示合法憑證進而駁回訴願,均顯有重大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各項攤提原列報一三一、六Ο二元,被告以該事務所與住家同址,原告既就相
關之各項費用,無法明確劃分,依規定全部按二分之一計算。經重核剔除購置廚具及傳真機之攤銷費用各一一、九○○元及一○、八○○元,其餘准予追認,重新計算各項攤提為一Ο八、九Ο二元(申報數-131,60211,900-10,800=108,902)。
⒉原告主張衡諸經驗法則,營業所內設有廚具係供員工使用。查此項費用之支出
與事務所之業務並無直接關聯且該事務所與住家同址,自難認為係執行業務有關之必要費用,當年度攤銷一一、九ΟΟ元,不予認列,尚無不合。次查購置傳真機七二、ΟΟΟ元,原告自始未能提示合法憑證,雖於行政訴訟階段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影本,佐證購買傳真機價格七二、○○○元,惟該統一發票未載明買受人名稱及統一編號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九條規定自有未合,被告否准認列此部分之攤銷一Ο、八ΟΟ元,亦無違誤。
理由按「非屬執行業務之直接必要費用,不得列為執行業務費用」、「費用及損失,未
經取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及「折舊:一、供執行業務使用之固定資產,為執行業務者本人所有,取有確實憑證者,得依規定提列折舊。上述固定資產為房屋時,其有非供執行業務使用之折舊,應按面積比例計算,不予認列:如無法明確劃分,以二分之一計算::」分別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之原始憑證,除統一發票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九條規定記載外,其餘收據或證明,應載有損費性質、金額、日期、受據(票)人或受證明人之姓名或名稱及統一編號::」復為同辦法第九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為甲○○律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
報該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九三六、四六五元,經被告核定該事務所當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為一、六四一、四二Ο元,併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四五、三Ο三元,淨額為一、六Ο七、二三三元。原告對執行業務收入、執行業務費用-租金費用、水電瓦斯費、各項折舊、各項攤提、郵電費及其他費用等項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第Ο九一ΟΟΟ六六三九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各項折舊及各項攤提部分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被告以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二○二二三一八八號復查決定重核,核減執行業務所得一五二、一七三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九三、一三Ο元,淨額為一、四五五、Ο六Ο元。原告仍未甘服,就各項攤提之廚具及傳真機當年度攤銷各一一、九○○元及一○、八○○元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購置廚具用以接待客戶、供員工使用,屬業務所必要,應准認列當年度攤銷;又原告於報稅時,即已提出購置傳真機之合法憑證,被告不察,否准其認列,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關於廚具攤銷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購置廚具五九、五○○元,用以沖泡茶水接待客戶,及供員工使用,八十五年度攤銷一一、九○○元,請准認列等語。被告則以購置廚具與原告之事務所業務無直接關聯,否准認列。經本院履勘現場,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因事務所已遷址,當年僱用之職員亦已離職,舉證有困難,此部分不再爭執,同意依被告核定,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此部分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關於傳真機攤銷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又「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八十五年四月購置傳真機七二、○○○元,當年度列報攤銷一○、八○○元,應准認列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示合法憑證,否准認列,固非無據。惟原告起訴後業據提出其八十五年四月購買傳真機七二、○○○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附卷為證,經履勘現場,該傳真機仍置原告事務所使用,型號與上開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記載相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可憑,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未爭執,此部分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不無率斷,自屬可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嫌疏略,原告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
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二百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