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14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四號
原告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複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二○三五二七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興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欠繳應納稅捐計新臺幣(下同)六、
六一一、六七四元,經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三二二八○○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標示(房屋: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三樓、六樓、七樓,持分一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三二二八○一號函通知原告。嗣該分處以上開欠繳應納稅捐係屬誤植,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四二五四○○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欠繳應納稅捐更正為「一、○六二、七六一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是故上開稅捐保全處分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以該範圍為限得為保全為其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原處分未標明原告確實所欠繳應納稅捐明細,即率爾限制原告所有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況原告亦曾於本年度遭被告限制移轉或設定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當時所載原告欠繳應納稅捐為五、五四
五、二二三元,後更正為二、七五二、六一一元),該處分是否與原處分有所重複,亦未見原處分說明。
㈢、次查訴願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府訴字第九○○八一二○二○一號訴願決定理由亦揭示:「五、惟查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固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然原處分機關採取該保全措施,除須依客觀情事認定有無此必要外,尚須考量納稅義務人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是否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若禁止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財產與應繳稅捐數額顯不相當,則原處分機關所採取該保全設施處分,即有違比例原則,而非適法。」然查原處分,不僅未標明原告確實所欠繳應納稅捐明細,同時亦未究明該保全處分是否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僅觀被告將應繳稅捐數額更正而未同時更正保全之標的即知其不相當),即率爾限制原告所有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侵害原告權益甚鉅,自應依法撤銷原處分。另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本有違誤,又以系爭禁止處分之房屋(及相對應之基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超過房屋評定價額即認定被告對系爭房屋仍得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顯然曲解前揭條文「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之意義,自亦應依法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卷查原告原欠繳應納稅捐(含滯納金)共計六、六一一、六七四元。其中二、七
五二、六一一元(八十六至九十年地價稅、八十八、八十九年房屋稅、八十五、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前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九一九○九○三三○○號函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另欠繳二、
七九二、六一二元(八十四至八十七年房屋稅、八十四、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八九一二六七八○○號函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大安分處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三二二八○一號函通知原告就其欠繳應納稅捐
六、六一一、六七四元部分,辦理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查該函說明二所列欠繳應納稅捐數額嗣經該分處發現有誤,遂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四二五四○○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分別通知原告及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更正為一、○六二、七六一元(欠繳九十年、九十一年房屋稅)。為稅捐保全,在系爭欠繳稅捐未繳清前,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就其新增欠稅,函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三樓、六樓、七樓房屋為不得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於九十一年度原經中南分處函有關機關限制其財產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當時欠繳應納稅捐為二、七五二、六一一元,被告並未查明是否重複乙節,經查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已更正本件稅捐保全之欠繳應納稅捐並分別通知原告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已如前述,是並無原告起訴主張之重複情形合先陳明。原告訴稱原處分書並未標明欠繳應納稅捐之明細,同時未究明該保全處分是否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即率爾限制其所有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侵害原告權益甚鉅云云。依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五九號函釋,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本件系爭禁止處分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三樓、六樓、七樓房屋之評定現值分別為五、八九○、六○○元,六、二二三、七○○元及六、二二三、七○○元,合計為一
八、三三八、○○○元,雖超過原告欠繳應納稅捐之數額一、○六二、七六一元;惟依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大地一字第○九一三一四九一五○○號函及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服務系統等資料,系爭禁止處分之房屋及相對應之基地(土地:仁愛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地號)已先後設定三筆抵押權,其設定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為四五、○○○、○○○元,五○、○○○、○○○元及一八○、○○○、○○○元,合計為二
七五、○○○、○○○元,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八三、二二七、一四九元,持分:百分之十七點五)或房屋評定價格(一八、三三八、○○○元),被告為確保稅捐之徵起,依法自得對系爭房屋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
理由
壹、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同法第四十九條前段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另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旨在稅捐之保全,故該條第一項所稱『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一語,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三七○五九號函釋:「查稅捐於確定後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欠稅人之房地進行拍賣時,其拍賣之價格,未必等於土地之公告現值或房屋之評定價格,從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稱『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自不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為準,故對於欠稅人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擔保之債權縱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或房屋評定價格,未必即無保全之實益,稽徵機關對此等不動產,仍可酌情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上開函釋係就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稅務主管機關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稅務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與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意旨並不相違,為法之所許,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貳、本件原告原欠繳應納稅捐計六、六一一、六七四元,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三二二八○○號函請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原告所有不動產標示(房屋: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三樓、六樓、七樓,持分一分之一),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三二二八○一號函通知原告。嗣該分處以上開欠繳應納稅捐係屬誤植,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四二五四○○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欠繳應納稅捐更正為「一、○六二、七六一元」。原告認稅捐保全處分應以納稅義務人有欠繳應納稅捐,且以該範圍為限得為保全為其要件,然查原處分,不僅未標明原告確實所欠繳應納稅捐明細,同時亦未究明該保全處分是否與應繳稅捐數額是否相當,即率爾限制原告所有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且訴願決定又曲解條文「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云云,資為抗辯。
參、經查:
一、本件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原以原告欠繳應納稅捐計六、六一一、六七四元為稅捐保全之欠繳應納稅捐,復經該分處查證其中二、七五二、六一一元前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北稽中南乙字第○九一九○九○三三○○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另二、七九二、六一二元前經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北市稽大安創字第八八九一二六七八○○號函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大安分處乃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九一九一四二五四○○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將系爭欠繳應納稅捐更正為「一、○六二、七六一元」在案。此有被告之欠稅總歸戶查詢、限制欠稅人或違章人財產移轉登記簿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二、系爭禁止處分臺北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三樓、六樓、七樓房屋之評定現值合計為一八、三三八、○○○元,雖超過原告欠繳應納稅捐數額一、○六二、七六一元;惟系爭禁止處分之房屋及相對應之基地(土地:仁愛段三小段六八四、六八四之一地號)已先後設定三筆抵押權,其設定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合計為二七五、○○○、○○○元,已超過土地公告現值(八三、二二七、一四九元,持分:百分之十七點五)及房屋評定價格(一八、三三八、○○○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為確保稅捐之徵起,依法自得對系爭房屋為禁止處分之保全程序。是被告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標示予以禁止處分,揆諸上開財政部七十年八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五九號函示之意旨,自屬依法有據。又因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業已更正本件稅捐保全之欠繳應納稅捐並分別通知原告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是原告主張,曾於九十一年度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限制移轉或設定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當時欠繳應納稅捐為二、七五二、六一一元,被告並未查明是否重複乙節,並不可採。原告又謂原處分未標明確實所欠繳應納稅捐明細,率爾限制原告所有不動產之移轉或設定乙節,容有誤會,是訴稱各節,應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
肆、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秋鴻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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