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至被告處所存款時,因公共設施設置不當,致其不慎摔倒受傷,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核原告所起訴請求者,係屬國家賠償法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之訴,依前揭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規定,應循民事訴訟法程序以資解決,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又原告前已就本案同一事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遭駁回,提起上訴,復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法官戴見草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李建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