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明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513號),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游紅桃書記官陳恩如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古明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古明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1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7年12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同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起訴書誤植為100年)4月6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朋友住處,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7日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石磊村3鄰1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4月7日晚間9時40分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桃園縣楊梅市○○里○○路與成功路口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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