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告 周晏伶
上列原告因被告 黃碧芬 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經其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第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上開法條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
,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52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民事裁判、96年度台抗字的務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乃認定被告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29條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而判處其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雖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犯行受有損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前揭刑案判決僅認定被告觸犯銀行法第29條之犯行,而該法係為處罰破壞國家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制度之人,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目的,故原告並非被告因犯上開銀行法犯行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於前揭刑案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縱本院刑事庭誤以裁定移送本庭,原告之起訴仍難謂為合法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