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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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 岡小字 第13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鐘程鞍 (原名 鐘暐翔 )
鐘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伍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