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胡昌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壹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週年利率為18.25%,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自始即未履
約,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積欠貸款新臺幣(下同)176,1
66元。嗣中華商銀於94年8月18日將系爭債權輾轉讓與原告
。嗣屢經催收無著,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未以書狀提出意見,亦
無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書、
、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催繳文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可信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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