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005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銘祥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邱建瑋
邱基祥
鍾瑞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對民國107年9月4日
本院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1、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之記載,係屬
誤寫,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
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更正之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判決如無上開情形,法院應無更正之必要
。
三、經查,聲請人原起訴聲明如附件所示,其起訴聲明第1項並
無關於應「連帶」給付之記載,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基於聲
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判決結果,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
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又關於裁判費分擔之裁判,係屬法院
之職權事項(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參照),自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原判決主文第2項係依據主文第1項所為被
告敗訴關於裁判費之負擔,亦非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情形,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於法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