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793號
原 告 王明龍
被 告 李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桃園客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05年
3月9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
(下稱肇事公車)即102路線公車,沿桃園市○○區○○路
3段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右轉至中華路,適有訴外人 劉梅香 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臨停在中華路靠
近系爭路口處,未禮讓行進中車輛,逕自起駛進入車道,而
被告因駕駛中使用 藍芽 耳機通話,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
發生碰撞,肇事公車緊急煞車導致乘客即原告跌倒,受有左
側第6至第8肋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就醫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期間之營業損失及精神上
損害共新臺幣(下同)239,662元,及因本件事故開庭及收
集資料之營業損失45,000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
任險理賠金額174,020元,尚受有110,642元之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10,642元,及自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當時我確實有用藍芽耳機講電話,但是肇事
公車右轉後已轉直成為直行車,當時車速僅時速5公里,A
車自肇事公車右輪後方擦撞,我從右邊後照鏡看到時A車已
經撞上來,我才緊急煞車,使用藍芽電話對於本件事故並無
影響,原告按鈴之後起身走到樓梯口才會跌倒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動力車輛駕駛人
之侵權責任係採過失推定,亦即過失舉證責任倒置,惟駕駛
人之侵權行為仍以故意或過失為其構成要件。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
旨參照)。參諸上開規範,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
求權基礎,被害人自應就「行為人具有過失」、「行為人之
過失與被害人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
舉證責任;而以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仍當就「
所受損害與駕駛人加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
任,若屬被害人之原告未能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依據前
開說明,本院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詢問筆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5至40、45至5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原告主張被告使用藍芽耳機通話為造成其受有身體
傷害之不法過失行為,遭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
先就被告之不法行為與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不法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使用藍芽耳機導
致注意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據
,然觀諸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提供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
公車於事發當時停放之位置已平行直行在中華路上,車身較
靠近左側雙向分隔線,整體車身均位在車道內(見本院卷第
50頁上方照片),而訴外人劉梅香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
擊肇事公車前後車輪中間之右側車身位置,而以碰撞點為基
準,2車約呈45度角(見本院卷第49頁照片),當可推論A
車於路旁起駛時並未先順行後始進入左側車道,始會使A車
以左斜大角度擦撞肇事公車,其確實疏未注意車道車輛、未
禮讓車輛先行,逕自路旁貿然左轉切入,並自當時肇事公車
已駛越A車之車行狀況觀之,益徵肇事公車係遭A車無預警
自旁撞擊,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之狀況,或有何預防之可能
性。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2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偵查中經原告聲
請將本件事故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
稱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該會綜合兩造之陳述及事故資
料,作成鑑定意見略以:「1.劉梅香於雨夜駕駛營業小客車
在交岔路口附近中央分向線劃有禁止超車線路段,先行靠右
臨時停車後再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
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李柏宏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
。」,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行車鑑定
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偵查卷宗可參(見
偵查卷第74至76頁)。又本件事故再經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覆
議結果略以:「1.劉梅香於雨夜駕駛營業小客車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後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2.李柏宏駕駛營業大客車無
肇事因素。」,亦有該局108年4月1日桃交運字第108001
474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頁),審酌上揭鑑定意
見書及覆議結果均已將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使用藍芽耳機通話
之事實列入鑑定及覆議之基礎,故本件事故經專業行車鑑定
機關鑑定結果,亦認被告之通話行為並非肇事因素。從而,
依據客觀照片及鑑定意見,均難認定原告主張之被告不法行
為與本件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復無法就此要件另行
舉證,本院當無法形成被告於本件事故具有侵權行為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642元,及自105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