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
被移送人   翁耀祥
       許峰裕
       李俊逸
       陳彥
       陳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2月25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087023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耀祥、許峰裕、李俊逸、 陳彥同陳祺靜 均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祺靜為處理其胞弟 陳翔俊 與他人
之性侵案件,遂找來友人即被移送人陳彥同,並致電告知對
方家屬欲前來理論。對方家屬遂找來被移送人翁耀祥、許峰
裕、李俊逸到場助勢,並報警派員到場。雙方於民國108年
2月2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生嚴重口角
及互相作勢毆打狀,認被移送人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
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
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
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
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
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87條
第3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翁耀祥、許峰裕、李俊逸
、陳彥同及陳祺靜之警詢供述為其論據。惟查,翁耀祥、許
峰裕、李俊逸於警詢時均稱:其係要關心朋友(女方)男女
糾紛;雙方家長已談完要走的時候。男方的朋友有人到場就
跟我們吵起來,然後警察就來了;雙方沒有打架等語。陳祺
靜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弟弟陳翔俊有涉及偷拍性愛影片的
行為,陳翔俊接到對方電話要約去警察局,但是對方已經先
報警了;雙方有發生口角,但沒有鬥毆等語。陳彥同於警詢
時供稱:其駕駛AWB-8237號自小客車戴我朋友陳祺靜○○○
區○○街○○號前;因為她弟弟陳翔俊有涉及偷拍性愛影片的
行為,但是對方已經先報警了;雙方有發生口角,沒有鬥毆
等語(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8頁),可知其等係因協調糾紛
而到場,無從證明確有主觀上鬥毆之意圖,且卷內亦無被移
送人邀集前往鬥毆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其等有意圖鬥毆
而聚眾之行為,依法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書記官賴怡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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