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勞小字第45號
原 告 藍宏昌
被 告 黃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訴訟標的金
額新臺幣(下同)12,65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4至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
國108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就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頁)
,而就請求金額部分,迭經變更,嗣確定請求金額與起訴時
同,並確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元。」(見本
院卷第47、114頁),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6月29日經被告面試而任職於 鴻瑩
租賃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鴻瑩公司)擔任機場接送司
機,嗣於同年7月29日離職,期間薪水共計27,450元,惟被
告僅給付14,800元,就其餘12,650元拒不付款,爰依僱傭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0元。
二、被告則以: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兩造間只是配合信用卡機場
接送車趟,原告只是幫忙跑,伊本身也是靠行在鴻瑩公司的
司機,行遍天下是最上游,由行遍天下與銀行簽信用卡機場
接送契約,再發包給鴻瑩公司,由鴻瑩公司轉給靠行司機,
因為伊在鴻瑩公司有租2台車,故找原告分擔車趟,一般伊
自鴻瑩公司接到車趟的消息之後,再傳Line給原告;請款方
式為伊向鴻瑩公司請款,鴻瑩公司彙整後再統一向行遍天下
請款,原告向伊請求給付時,伊已告知行規為1個月請款、
1個月對帳、1個月撥款,共需要3個月時程,因原告申請
勞工協調,鴻瑩公司負責人 楊崇鑫 有先墊款給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
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
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
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
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4.納入雇方生
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擔任機場接送司機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接送
服務簽單、Line對話內容為佐(見本院卷第52至69、71至80
、83至111頁),惟為他人提供勞務之原因多端,除僱傭契
約外,亦有基於委任契約、承攬契約等可能,兩造間並未簽
立僱傭書面契約,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該等契約,自應由
原告就僱傭契約成立要件及兩造間有僱傭契約之合意或具有
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等有利於己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約定薪資給付方式是以每次車趟250元
計算,隔月10號前領薪水,惟據證人即鴻瑩公司負責人楊崇
鑫到庭結證稱:鴻瑩公司出租車輛給被告,兩造之間就是司
機間互相幫忙,2人都是代僱駕駛,並無上下關係,我們的
交易模式是60天結帳1次,不會有每個月付款的情況,我的
感覺是原告是新司機、被告是舊司機,原告沒有車,所以被
告向我多租1輛車給原告,如果是原告自行向我租車,我並
不會租給他;因為原告去申請勞資協調,我幫被告先墊付14
,800元給原告,給付原因為完成車趟的錢,但因為月結時間
還沒有到,被告沒有辦法向鴻瑩公司請款,所以無法轉交給
原告等語,可認兩造間關於機場接送模式應屬由鴻瑩公司將
承接之接送服務,轉交由承租車輛之司機完成,並無固定履
行者,單純為事務之完成,顯然欠缺僱傭關係中應有之組織
性,無法見兩造間有何從屬關係;並依原告主張以車趟計酬
,亦堪認定係以原告提出勞務之結果給付報酬,並非就原告
提出勞務本身為給付,與僱傭法律關係以工資為勞務對價顯
屬有間。再者,原告自陳被告曾為被告代班等語(見本院卷
第114頁背面),若兩造間確成立僱傭契約,原告身為受僱
人當為被告提供勞務,何來為被告代班之可能,益徵兩造間
之關係顯與僱傭契約之要件歧異。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僱傭契約關係給付薪資云云,因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關係,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65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額(詳見後附之審核書)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審核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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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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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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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旅費│538元│本院卷第1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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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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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