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簡字第6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陳宇軒
兼法定代理  陳令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陸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03年9月12日邀同被告陳令
珠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學生就學貸款,陸續向原告
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5,669元。依兩造約定之償還辦
法,被告陳宇軒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學業終止滿1年之
日起開始償還本金,被告陳宇軒於民國106年6月畢業,故
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開始攤還,詎被告陳宇軒卻未依
約還款,迄仍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而被告陳令珠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利率變動表)、被告個人基本
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及申請/撥款通知書3紙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至12頁),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準用第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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