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司苗簡調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苗簡調字第47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廖秀珍 、 廖文魁 間聲請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廖文魁積欠聲請人新台幣434,89
7元及利息未清償,竟將其所有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劉嘉如 後,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廖秀珍。二人均為廖文魁之親朋,相對人間之不動產移轉行為與相對人廖文魁開始財務困難時點具有密接性,顯見其繳款能力已有問題,其等之行為已有害聲請人之債權,為此聲請調解,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相對人廖文魁等語。
三、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廖秀珍係自第三人劉嘉如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劉嘉如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代位劉嘉如向相對人廖秀珍請求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廖文魁,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