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和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晚上11時
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前女友即告訴人 潘子芸 商討感情復合乙事,期間告訴人接獲母親 李宥騏 來電,告訴人遂將此事告知李宥騏,李宥騏隨即趕到現場,雙方因而發生爭吵,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搧摑告訴人一巴掌,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之傷害。被告欲離開現場時,復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稱:「有種妳就不要去上班」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仁和涉犯前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潘子芸之指訴、證人李宥騏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 亞東 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和告訴人在聊感情的事情,告訴人的母親李宥騏阻隔在我與告訴人中間,我是與李宥騏有衝突,在爭論的時候李宥騏有用手機毆擊我,我也因此受傷,我不是與潘子芸有衝突,我不知道告訴人身上的傷是如何來的,我也沒有對告訴人說「有種妳就不要去上班」這樣的話等語。
四、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晚上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與其女友即告訴人商討感情復合之事,期間告訴人接獲其母親李宥騏來電,遂將此事告知李宥騏,李宥騏隨即趕到現場,被告遂與李宥騏發生爭吵及推擠等情,固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李宥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告訴人嗣於104年5月29日至亞東紀念醫院診查,經醫師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右臉挫傷等情,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8934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經查:
(一)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在邏輯推論上,充其量僅能證明患者於醫師檢查時受有如何之傷害,尚不足證明此等傷害究係何人肇致,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子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我於104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回家,發現被告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堵我,我立刻打電話給我媽媽李宥騏,跟我媽說被告在樓下,我媽聽到後馬上衝下來,被告稱說要與我好好談談,就與我媽和我一起到新北市○○區○○路○○號火鍋店談,後來我媽擋在我前面不讓被告靠近我,被告就一直對我媽肢體碰觸並出言:「不然你是想怎樣」,然後被告就衝到我面前打我一巴掌,我媽隨即叫我報警,我報警之後,被告就對我說「有種妳就不要上班」,之後就開車離開等語(見偵卷第8、27頁),雖與告訴人之母即證人李宥騏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我於104年5月28日晚間9時許,接到告訴人的電話,她告訴人我她在樓下遇到被告,我擔心被告傷害她,就下樓,看到被告拉住告訴人的手,我就叫他放開,被告說想和告訴人好好談,我就提議到隔壁火鍋店談,一直到打烊才離開,離開後又回到新北市○○區○○路○○號前,我擋在被告前面不讓他靠近告訴人,結果他就一直用肢體碰觸我,又出言「不然妳是想怎樣?」,結果被告推開我,並衝到告訴人面前打告訴人一巴掌,我就叫告訴人報警,報警後被告就對告訴人說「有種妳就不要上班」,被告就開車離去等情(見偵卷第12頁),大致相符,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指稱被告有先推開李宥騏,然後才衝到告訴人面前打告訴人一巴掌,此部分核與證人李宥騏所證已有出入,另衡諸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有告訴人之母李宥騏阻隔,且於被告與李宥騏發生推擠之肢體衝突之際,則在此情境下,被告如何能越過李宥騏而打告訴人一巴掌?是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與常情亦有未合。此外,告訴人與被告間存有感情糾葛,另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李宥騏亦自承當天晚上與被告有發生口角衝突及肢體推擠,則告訴人及證人李宥騏上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內容是否有渲染、誇大,或因欲擺脫被告之糾纏而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動機,即非全無可能,自難僅以告訴人之母李宥騏之證述補強告訴人前揭有瑕疵之單一指訴。
(三)參以證人即前址火鍋店老闆 許家瑋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告訴人及其母親於104年5月28日晚間向我借地方講事情,之後因為我要收店了,所以他們就一起離開我的店,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生爭執時,因為他們講話很大聲,所以我聽得到,然而因為我在收店,沒有仔細聽他們在吵什麼,我只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之母在互相頂來頂去,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對告訴人說「有種妳就不要去上班」等語,告訴人之母在被告離開後有進到店裡跟我說被告打她女兒一巴掌,所以她衝下來維護她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是證人許家瑋既然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之母即證人李宥騏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但卻完全沒有注意到被告是否有動手打告訴人一巴掌,則被告是否確有出手搧摑告訴人一巴掌,即非無疑,是告訴人前揭傷勢是否為被告行為所導致,既屬有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許家瑋前揭所證告訴人之母李宥騏當晚爭執結束後,進入店內轉述之情節係因被告打告訴人一巴掌,李宥騏才衝下樓維護告訴人,時序上亦與證人李宥騏於警詢中所證被告於離去現場前才推開李宥騏,打告訴人一巴掌才離開等情,顯不相符,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述及告訴人之母李宥騏之證述既與其他目擊證人所述不符,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告訴人所指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恐嚇告訴人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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