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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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23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茂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7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家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家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傷害與其素不相識之告訴人 李子玄 ,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9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腰擦傷約1*1平方公分、瘀腫約6*5平方公分、左眼周圍瘀青約3.5*1.5平方公分、右上唇腫約1.5*1.5平方公分、右下頜瘀青約2*2平方公分等傷害,惡性非輕,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7749號被告張家茂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茂於民國104年5月18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自強街14弄交岔路口,見李子玄在該處停放之不詳車號機車座椅上使用手機,意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刀上前揮砍李子玄之背部、手部及左腰,並徒手毆打李子玄身體,,致李子玄受有左上臂撕裂傷約9公分、背部撕裂傷約
1.5公分、左腰擦傷約1*1平方公分、瘀腫約6*5平方公分、左眼周圍瘀青約3.5*1.5平方公分、右上唇腫約1.5*1.5平方公分、右下頜瘀青約2*2平方公分等傷害。經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子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家茂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訊時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李子玄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3│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傷│││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害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發生│││拍照片6張│拉扯推擠之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告訴人於104年5月18日至急│││4年5月21日傷害診斷證│診治療,經檢傷,確受有上│││明書1紙│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又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亦可供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持手機通話,伊以為告訴人在咒罵伊,方持刀刺之,伊係朝告訴人背部攻擊,而無意攻擊告訴人頭部等語。經查,觀諸上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所受之傷害為左上臂撕裂傷約9公分、背部撕裂傷約1.5公分、左腰擦傷約1*1平方公分、瘀腫約6*5平方公分、左眼周圍瘀青約3.5*1.5平方公分、右上唇腫約1.5*1.5平方公分、右下頜瘀青約2*2平方公分等傷害,足徵告訴人客觀上所受傷勢非致命或已生生命危險之程度,亦非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酌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既手無寸鐵,果被告有意殺害告訴人,當可能砍殺其他致命部位,然其並未為之,故被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自有可疑。況被告及告訴人間無宿怨,亦非相識,衡情當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動機,依現有之證據,要難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施暴行為時,主觀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再客觀上亦尚難認上開傷勢符合重傷害之要件,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起訴之傷害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檢察官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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