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蕭麗金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蕭麗金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759,491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民國95年4月份起,每月清償25,391元、分80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至30,000元,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金額後之餘額已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致於聲請人勉強繳納13期後而毀諾。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9,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5年
4月份起,每月清償25,391元、分80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至30,000元,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金額後之餘額已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致於聲請人勉強繳納13期後而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債務前置協商協議書、95年銀行公會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客戶繳款分配表為證,復經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訛。從而本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自95年4月份起,每月清償25,391元、分80期、零利率,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約25,000元至30,000元,扣除每月應清償債務金額後之餘額已不足負擔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致於聲請人勉強繳納13期後而毀諾等云云。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於94年至95年間投保薪資為19,200元,復參台灣省96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9,509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9,
691元【計算式:19,200-9,509=9,691】,顯低於上開每月應償還25,391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債權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具體可資證明協商毀諾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之證據,堪認聲請人於該時期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後,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應推定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協商有困難之事由存在,而合於更生聲請要件。
㈢又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子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台北縣政府就業服務中心99年度辦理就業啟航計畫失業者資格認定書、新北市樹林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北市○○○○○住0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工作薪資明細等資料為證。聲請人主張現每月收入約為19,000元,核與其提出之工作薪資明細所載103年3月起至104年9月止(7月份因病在家休養未上班)之薪資收入總額331,500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經核算後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8,417元【計算式:331,50018=18,417,元以下四捨五入】大抵相符,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入為19,000元,應堪為採信。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房屋租賃費8,500元、伙食費6,000元、水費94元、電費614元、瓦斯費895、及第四台費500元、電話費1,510元、國民年金439元、健保費1,008元、交通費800元、雜支500元、醫療費500元及一名子女扶養費2,000元,且上開房屋租賃費、水電瓦斯費及第四台費部分均與配偶依2分之1比例負擔,是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計為18,059元(見本院卷第11頁)。雖其僅提出電費、第四台費、手機通訊費、健保費、醫療費、子女學雜費等繳費收據為證,其餘均未提出單據佐證,然本院審酌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及金額,尚無不合理之處,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59元,尚堪憑採。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金額僅941元。而此已不足支應前開債務前置協商每月應還款之金額25,391元,遑論清償達1,759,491元之債務及依每月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是以本件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1月6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劉鴻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