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3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雄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偽造「 張文杉 」之署押、印文各貳枚及未扣案偽造「張文杉」之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新北市○○區000巷0號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
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同欄第9行至第10行「前往上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應更正為「前往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同欄第17行「復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日」應更正為「復於10
4年8月4日前某日」;同欄第21行至第22行「 林一庸 遂於同年8月14日某時,前往上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應更正為「 張右靜 遂於同年8月4日某時,前往上開臺北區監理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申請登記書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於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需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則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一庸、張右靜代辦而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張文杉」印章後,進而利用林一庸、張右靜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實際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偽造「張文杉」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故上開印章與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新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張文杉」之署押、印文各1枚、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簽章)欄內偽造「張文杉」之署押、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已經被告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行使而交付,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0020號被告張志雄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為有格汽車商行負責人,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里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取得其胞弟張文杉之身分證、健保卡,明知其未得張文杉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盜刻張文杉之印章後,並持上開張文杉之身分證、健保卡,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林一庸,委託林一庸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將原登記於 王愛華 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至張文杉名下,林一庸遂於同年10月20日某時,前往上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張文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用「張文杉」之印文,用以表示張文杉同意申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其名下,之後將上開已填具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張志雄復於104年8月14日前某日,持上開張文杉之身分證、健保卡及盜刻之張文杉印章,交付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張右靜,委託張右靜前往新北市○○區000巷0號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辦理過戶,將原登記於張文杉名下之上開號自用小客車變更登記至 沈培如 名下,林一庸遂於同年8月14日某時,前往上開臺北區樹林監理站,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內,代為填具「張文杉」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並蓋用「張文杉」之印文,用以表示張文杉同意申請辦理上開車輛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之後將上開已填具過戶申請登記書交付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張文杉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文杉指述及證人沈培如、林一庸、張右靜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2份、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原車主身份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一庸、張右靜實施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林一庸、張右靜代為在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所偽造之「張文杉」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王筱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