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5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為:「林淑芬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7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99年7月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今再因需錢花用而犯下本件詐欺犯行,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未與告訴人和解、家境尚可等一切情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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