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湯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湯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徐湯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6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頭屋鄉○○村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湯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意搜索書、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2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6至33頁、35至36頁、59至60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可佐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內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
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曾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本案犯行即應逕與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3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履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家裡幫忙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公克),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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