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3號原告宸誠汽車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捌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8萬元,並約定其中48萬元之清償期限為93年9月10日、其中5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93年10月15日,餘40萬元之清償期限為93年10月31日,並簽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以為依據,未料屆期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元,及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已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明揭其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月10日向其借款138萬元云云,固據其提出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據;惟按: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實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況原告已自承:系爭3筆借款其實為訴外人 林文濱 所借,並持其母即被告所有系爭支票3紙前來借款等語(見本院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兩造間就系爭13
8萬元,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甚明。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38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四、然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規定甚明。是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138萬元,於法自無不合。再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持有系爭表支票3紙之提示日分別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編號㈠、㈡支票票款48萬元、50萬元部分,應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3給付利息等語,固有所本;惟就編號㈢支票票款40萬元,因其付款提示日為93年11月2日,是所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利息,於超逾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部分,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138萬元,及其中98萬元自9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其餘40萬元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政洋附表:系爭支票3紙
─發票人均為被告甲○○
付款人均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圍分社┌─┬─────┬────┬─────┬───────┐││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㈠│FE0000000│480000元│93.9.10│93.9.10│├─┼─────┼────┼─────┼───────┤│㈡│FE0000000│500000元│93.10.15│93.10.18│├─┼─────┼────┼─────┼───────┤│㈢│FE0000000│400000元│93.10.31│93.11.2│└─┴─────┴────┴─────┴───────┘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