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訴訟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94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3年7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住處樓下,因故與 沈秀玉 發生爭執,甲○○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沈秀玉,致沈秀玉受有頭面部、胸、左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沈秀玉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沈秀玉以書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潘長生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