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上訴人壬○○
子○○癸○○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春 律師上訴人庚○○
(原名蘇號5樓
莉雅 )被上訴人丙○○
乙○○丁○○戊○○己○○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3月
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1年度士簡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子○○、壬○○、癸○○、辛○、庚○○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子○○、壬○○、癸○○、辛○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庚○○(原名 蘇莉雅 )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期間已年滿20歲,其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自因此而消滅,而應由業已取得訴訟能力之庚○○本人承受訴訟,是本件被上訴人聲明由庚○○本人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查,上訴人庚○○前於91年5月13日由訴外人 鄭淑美 收養,並經本院以91年度養字第86號裁定認可收養確定,此有庚○○之院調取上開認可收養卷宗查閱無訛,是庚○○於92年5月2日提起本件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應為養母鄭淑美,而非生母 鄭素貞 ,本件上訴狀中關於庚○○部分,仍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鄭素貞,顯有欠缺合法代理之情事,惟該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業經取得訴訟能力之庚○○本人於他造當事人聲明承受訴訟後,具狀表示承認,此有其93年12月7日補正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上開欠缺合法代理之訴訟行為,即因而溯及發生效力,故庚○○之上訴應屬合法,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間向訴外人 李深淵 購買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96地號土地,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上開土地固有訴外人 陳新旭 為擔保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蘇彩雲 所負一切債務,而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50萬元,存續期間自64年3月12日起至67年3月11日止之抵押權存在,惟據訴外人李深淵告知該筆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則系爭抵押權自應予塗銷。況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約定清償日期為67年3月11日,惟蘇彩雲從未向債務人陳新旭行使請求權,故該請求權應已於82年3月12日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自82年3月12日起至87年
3月12日止之5年內,復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而應塗銷。又蘇彩雲死亡後,該抵押權現登記為上訴人子○○、壬○○、癸○○、辛○、庚○○及 蘇慶雲 各6分之1,惟蘇慶雲已於9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壬○○、癸○○、辛○等4人,則就蘇慶雲之抵押權部分,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此,訴請㈠上訴人子○○、壬○○、癸○○、辛○、庚○○等5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69地號土地,權利人分別為子○○、壬○○、癸○○、辛○、庚○○(原名蘇莉雅),債權範圍各6分之1,權利價值50萬元,存續期間自64年3月12日至67年3月11日,清償日期為67年3月11日,債務人為陳新旭之抵押權,予以塗銷。㈡上訴人子○○、壬○○、癸○○、辛○等4人應辦理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69地號土地,權利人為蘇慶雲,債權範圍6分之1,權利價值50萬元,存續期間自
64年3月12日至67年3月11日,清償日期為67年3月11日,債務人為陳新旭之抵押權繼承登記,並於辦妥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91年度執字第591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上訴人庚○○就蘇慶雲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塗銷部分,已於本院經上訴人同意而撤回,併此敘明)。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陳新旭於66年9月23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66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即至82年6月28日始經鈞院以82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禁治產之宣告,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彩雲為陳新旭之監護人,依民法第
106條、第1101條、第1102條之規定,債權人蘇彩雲對陳新旭之請求權,於上開期間內自屬不能行使,故其消滅時效應自82年6月28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之除斥期間亦已經過,顯無理由。㈡縱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被上訴人於87年間已知時效完成之事實,卻於90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償還系爭50萬元債務,復於90年12月10日向鈞院提存所清償提存50萬元,顯已承認系爭債務,而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自不得再以時效業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㈢被上訴人向鈞院提存50萬元時,乃附有上訴人應先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且上訴人並未領取該提存款,則系爭債務自尚未清償。
㈣依上開提存書之記載,「受取提存物」與「塗銷抵押權」二者為對待條件,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尚未受取50萬元提存款前,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現所有權人,該土地前經訴外人陳新
旭設定權利價值50萬元之抵押權予蘇彩雲,嗣蘇彩雲死亡後,由上訴人子○○、壬○○、癸○○、辛○、庚○○及蘇慶雲繼承取得該抵押權,並登記為各6分之1,又蘇慶雲嗣於
91年7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子○○、壬○○、癸○○、辛○等4人迄今尚未就蘇慶雲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訴外人陳新旭積欠蘇彩雲之50萬元債務,
該債務之清償期為67年3月11日,又蘇彩雲從未向債務人陳新旭請求清償,且即至87年3月11日止,蘇彩雲或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亦從未行使系爭抵押權。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訴外人陳新旭積欠上訴人之被繼
承人蘇彩雲之50萬元債務,又該筆債務之清償期約定為67年
3月11日,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應已於82年3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上訴人雖辯稱:陳新旭於66年9月23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即至82年6月28日始經撤銷,蘇彩雲在此期間內為陳新旭之監護人,依法不能行使對陳新旭之請求權,故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2年6月28日起算云云,惟查:訴外人陳新旭被宣告為禁治產人期間,係由其母 歐王葉 任其監護人,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5頁),又歐王葉與蘇彩雲雖曾以歐王葉年邁體弱,無法擔任監護人為由,聲請變更陳新旭之監護人為蘇彩雲,然該聲請業經本院以81年度監字第7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該裁定影本一件在卷足佐(見原審卷第98頁),且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歐王葉確有無法擔任陳新旭監護人之情事,自難認陳新旭之監護人已改由蘇彩雲任之,況依上訴人所提本院82年度家聲字第1號撤銷禁治產宣告裁定所載,亦係將歐王葉列為陳新旭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第96頁),更顯見蘇彩雲並非陳新旭之監護人,至屬明確,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辯稱系爭請求權應自陳新旭經法院撤銷禁治產宣告時起算云云,自無可採。
㈡再按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而非消滅時效
,並無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換言之,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該抵押權人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其抵押權即歸於消滅,不因債務人承認等事由而受影響。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業於82年3月1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前已詳述,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蘇彩雲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即87年3月11日前行使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該抵押權自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0年9月20日以存證信函表示願償還系爭50萬元債務,並於同年12月10日以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條件,將該50萬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然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行為對於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押權,並不生任何影響;況被上訴人僅為抵押義務人,並非系爭50萬元債務之債務人或繼承人、受讓人,其所為前開行為,就系爭50萬元債務而言,亦不生上訴人所稱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是上訴人執此辯稱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五、又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
26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乃因該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故基於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訴請塗銷,並非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塗銷有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又上訴人雖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08號提存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1頁),且其上載有以上訴人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提出塗銷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作為受取人受取50萬元提存款之對待給付標的及所附之受取條件等語,然單憑此一提存通知書,實不足以認定兩造就「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受領提存物」已達成意思合致,且兩者有對待給付之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在其尚未受取50萬元提存款前,得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云云,自無足採。
六、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中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抵押權既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訴請上訴人子○○、壬○○、癸○○、辛○、庚○○等5人將坐落台北市○○區○○段4小段169地號土地,權利人分別為子○○、壬○○、癸○○、辛○、庚○○,債權範圍各6分之1,權利價值50萬元,存續期間自64年3月12日至67年3月11日,清償日期為67年3月11日,債務人為陳新旭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另請求上訴人子○○、壬○○、癸○○、辛○等4人就上開土地權利人為蘇慶雲,債權範圍6分之1,權利價值50萬元,存續期間自64年3月12日至67年3月11日,清償日期為67年3月11日,債務人為陳新旭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予以塗銷,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介源
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