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19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1922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此觀諸民法第1154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3年11月2日死亡,此有聲明人所提被繼承人除戶承人之配偶,雖於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具狀聲明就乙○○之遺產為限定繼承,惟被繼承人乙○○之子即繼承人 賴相宇 前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1810號民事裁定准依公示催告程序,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在案,此有該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民法第115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人已因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賴相宇聲明限定繼承而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從而,聲明人再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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