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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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聲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更字第二號
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麻監裁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裁定駁回,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異議狀所載(詳見附件)。
二、經查異議人於新化分局舉發本案後,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廿六日向麻豆監理站提出申訴,陳述其意見,此有申訴書影本一份在卷足憑,本件裁決機關自無未讓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情形,而麻豆監理站接獲異議人之意見書後即向新化分局轉知異議人之意見,並請其調查事實,其雙方往返交換意見之過程有四份公文影本附卷可參。該二機關就此以公文書函所為往返交換意見,並無對外發生一定法律效果之意思,僅係機關間之內部意見交換,此觀麻豆監理站九0嘉監麻字第九00五0六五號函主旨「檢還貴局舉發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違規單第二、三聯正本各乙份,移請卓處,復請查照」,即可知之,故麻豆監理站以副本向異議人告知此機關間內部交換意見程序之進行狀況,係屬單純之事實通知,並非裁決之意思表示,自無就同一事件重複裁決之可言。麻豆監理站受理異議人所陳述之意見後既已調查相關事證,踐行必要之聽證及調查程序,則本件裁決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所為裁決,尚難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異議人指本件裁決之程序違法,容屬誤會,合先敘明。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拼裝車,自台南縣永康市某處,載運廢土、磚塊等物,行駛至台南縣○○鎮○○○段○○○號農地前為警查獲之事實,且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麻監裁車字第七五—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五、按所謂道路,乃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甚明,今異議人甲○○駕駛前述拼裝車,自台南縣永康市等處載運廢土等物,前往台南縣新化鎮境內傾倒等情,業據其於本件相關刑事案件之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化警交第二九四二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存卷足憑,顯見異議人駕駛前述拼裝車載運廢土等所行駛之路線,應已經過上開所指之公路等「道路」。從而,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應堪認定。至右開舉發違規通知單上之違規地點上所載地點為「新化鎮礁坑里礁坑一九六」,係屬私有農地,雖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九十年四月二日化警交第二二0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考,然如前述,異議人有駕駛該拼裝車行駛「道路」之情形,既堪認定,則前述舉發警員將查獲地點,誤認為違規地點,而於舉發通知單上誤為記載等情形,經核尚不影響異議人違規駕駛拼裝車之事實。
六、又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主張所駕駛之拼裝車,先前曾經台南縣政府以拼裝車編號二二三四號登記在案,且曾依規定繳交牌照稅等情,雖有該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一0八二九六號函所附之台灣省台南縣政府拼裝車輛檢驗換證資料清冊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一份存卷足參。然而參酌:
⑴、現行各縣市領有「使用牌證」之拼裝車,係行政院考慮農村運輸需要,於民
國六十五年間由各縣市政府農政單位核發,其登檢規格係依「台灣省農村拼裝運輸工具管理要點」第四條規定,登檢發給三輪及四輪拼裝車「臨時使用證」,可知當初發給使用證照而登記在案之拼裝車輛,應僅限於三輪及四輪者。而原拼裝車輛原係四輪之車輛,嗣後方經改為六輪者等情,除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供認屬實外(本院九十年九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本件查扣拼裝車之現況照片存卷足參。
⑵、本件併裝車係000年經台南縣政府所核準使用,至今已逾二十六年。而一
般車輛,除特殊維護保存具有紀念價值之古董車輛外,其使用之壽命約在十年以下,逾十年者其外觀即顯老舊,且難以維持車輛原有使用之性能。而本件併裝車,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除車頭外觀老舊外,其餘如底盤、懸吊、車斗外觀等皆如新車一般,顯非二十餘年前所併裝之車輛。
⑶、本件併裝車經核準之引擎汽缸容積為九百西西,有台灣省台南縣政府拼裝車
輛檢驗換證資料清冊中「原始附登記拼裝車輛資料」一紙卷可稽,按九百西西數汽缸容量之引擎,多使用在機車(如憲警迎賓時所使用之前導機車,多為五百至一千二百西西之汽油引擎)或載重量極低之小型貨車,且由於西西數小載重量輕,故僅有以汽油提供動力,而無以柴油提供動力者。然查本件併裝車輛車體之重量,由外觀一望即知,絕非九百西西之引擎所能承載,遑論該車尚需承載砂土。又該車所裝置之引擎竟為MITSUBISHI六D一六-OA之柴油擎,其駕駛座之後下方即車身中間下方,更設有空氣輔助剎車系統,均非九百百西西車輛所使用之設備。而車輛之引擎變更後,車輛之油箱、底盤、供油系統、懸吊、輪軸、差速器、車斗等設備亦將隨之改變。
⑷、本件併裝車原始所核準之尺寸為車身長四點二五公尺、車身寬一點七公尺,
亦有前揭清冊可稽,而經本院實際丈量結果,足認車身長達六公尺、車身寬達二點六公尺,顯非六十五年間所核準之車體尺寸。
⑸、本件併裝車於登記後,未再經監理機關檢驗合格,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七
月二十五日、九十府農務字第一○八二九六號函所附台灣省台南縣政府拼裝車輛檢驗換證資料清冊上,「檢驗結果」欄中並無檢驗合格章戳可知。足認本件異議人之併裝車,尚未經主管機關檢驗是否與原始登記之併裝車輛相符。
七、綜上所述,顯見本件拼裝車已與六十五年間所核準之車體完全不同,尤較二十六年前登記之併裝車車體更大,性能更佳,而非原先受檢登記在案之車輛,亦非僅為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而已。因之,縱然本件所有人即異議人甲○○先前曾經台南縣政府登記在案,惟因該車輛已非二十餘年前之車輛,而非登記當時之實際車體,故本件所查獲之上述拼裝車輛,即難認係原先登記在案之拼裝車,而得據以認定係屬有使用證照之拼裝車輛。從而,異議人不顧該拼裝車並非原先登記而有使用證照之拼裝車,竟仍駕駛行駛於道路上,是其行為業已該當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之違規情形,應無疑義。至異議人是否依規定繳交牌照稅,則係國家稅收之另一問題,尚難僅因異議人依規定繳稅之事實,即認該拼裝車可任意在道路上行駛,故該繳稅之事實,與異議人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經查並無任何關連,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可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異議意旨所辯:其所駕駛之併裝車輛領有使用牌照,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之併裝車未經核准行駛道路,顯有不當云云,經核非有理由。而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拼裝車,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而行駛之違規行為,既堪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七千二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經核為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