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99號、本院95年度易字第550號),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0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