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0號、五三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壹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淨重零點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裝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號、第五四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戒絕,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止,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二之一號住所,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警方據甲○○之父乙○○舉報,而在前開住處三樓房間內,搜獲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二支;㈡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市○○里○○路○段○○○巷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一支;㈢同年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逮捕後,經警採尿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㈠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十一時、㈡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㈢同年二月三日十六時三十分,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分別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同年二月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再警方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在被告前開住處三樓房間內,搜獲被告自承所有之白粉二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空包裝重一點零八公克),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六0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三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後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淨重零點八六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上開海洛因用空包裝袋二個及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純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