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街○○號鼎銊有限公司,與被告 林志勇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一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等人共同以偽造之薪資證明、在職證明等文件,向華僑銀行、大眾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現金卡等語,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有被告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孫萍萍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