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告甲○○被告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
二、陳述:
(一)退休金差額部份:原告受聘任年資自民國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聘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實際十六年又十一月,不應計入軍校年資二年三月。另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計五年二月,包括在前十五年時段者一年,第十六年起者四年二月,被告未計入二月畸零月。由於軍校年資之擠入,使原在前15年時段內屬於新制的年資被部分擠出去,喪失基數乘以二的權益,此時段本應計三年,被擠剩為一年,減少了二十五萬五千二百十六元(63,804×(3-1)×2=255,216)。但軍校年資加入舊制時段也算是增加了一十三萬五千九百元(33,975×2×2=135,900元),相抵後仍損失119,316元。是被告未依法令規定,任意將舊時段畸零五月後移,但實質上不會增加後段年資,又損失了一個舊制年資33,975元。扣除已發放生一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九元,應予補償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元。
(二)強制提前退休部份: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實施勞基法新制以前,係以簽約方式續聘原告,其後歷年改以發佈人事命令行之。而(九二)暉虎字第二八六號令既然發布當年全兵整中心聘僱人員之新職等及生效日期,當然是續任意涵充分的文件,否則發布一百五十六人新職等之目的何在,如該令非續任文件,則該令所載之其他續任眾人,又是依據何種文件辦理。相較於原告服務至九十二年底期滿退休,計有九個月之薪資、年終獎金、服務年資又勞保年資等方面之損失,計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五元。
(三)以上原告合法權益損害計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為此請求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退休金核算錯誤,並非屬實,茲說明如下:?⒈評價聘雇人員軍校基礎教育年資退休時,併計規定說明:
①國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鍊鈦字第880012264號函:
凡國防部所屬軍職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前退伍轉任國軍各職類之聘雇人員,並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休者,其在軍校所受基礎教育時間,於其計算退休、撫卹及資遣費時,併計退休年資。
②陸總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信務字22938號函及陸勤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諧行字24517號令:
國軍聘雇人員義務役(含軍校基礎教育)年資之採計,如係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併計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如係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義務役年資,退休時則併計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
(二)原告為中正理工學院機械系二十四期,就學期間自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其軍校基礎教育年資,係發生於適用於勞動基準法前,依規定其軍校基礎教育年資應併計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年資,計算其退休金。
(三)被告聘任原告為機械助理工程師,係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聘任方式以定期約聘任之,兩年為一期,期滿得視單位任務需要,與個人志願續約,並於契約期滿前三個月決定之。故每兩年需簽約一次。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國軍聘雇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二章第九條規定,被告之評價聘雇人員屬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不需定期簽約。故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即未再與評價聘雇人員繼續性工作之員工簽訂定期契約。原告退休之年齡為六十三歲又十一個月,已符合強制退休之條件。被告並無於九十二年續聘原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為中正理工學院機械系二十四期,其軍校基礎教育就學期間自四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五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原告於七十五年五月一日任職被告擔任機械技術員,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原告在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勞基法施行前適用國軍舊制計算退休之平均薪資即基數為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等情,依勞動基準法新制計算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即基數六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時有領取退休金及追補退休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九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第七十九頁參照),應堪認為真實。
二、茲兩造有爭執者,原告於被告處工作年資何時滿十五年?被告是否有續聘原告一年之約定?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自四十九年九月一日至民國五十四年一月十六日止在中正理工學院軍校基礎教育就學之期間,並非提供職業上之勞動,與被告間之關係,並非勞動契約,此部分尚非得以雇主上級單位之函令單方決定計入年資,故被告所提國防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鍊字第880012264號函及陸總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信務字22938號函及陸勤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諧行字24517號令所稱應將原告軍校年資併計云云,尚不足採。原告主張該部分換算二年三個月之年資,自不應計算為原告受僱被告之期間,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任職被告處,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即滿十五年之事實即可認定。
(二)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是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其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之前後而於該法適用後退休者,自應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該勞工有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等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者,則依其規則計算之,若不適用各該規則者,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定之退休規定計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年勞動三字第0三四五九六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台勞資二字第0一七七五六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年勞動三字第0四三八七九號函釋參照),是國防部所屬非軍職人員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則原告評價雇用人員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當時既無應適用之法令可資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被告前自訂之規定以為計算依據自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應為真實。被告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就評價聘雇人員於適用勞基法前原訂有「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及同月十八日訂頒陸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實施要點,此有兩造各提之作業規定及實施要點可佐(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十五頁參照),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本諸上開管理準則及作業規定所定內容以為計算依據。其中陸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實施要點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為,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依此計算,原告自自七十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十二年二個月,而當時之基數係以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即適用國軍舊制計算退休之基數為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五元為原告所不爭,已如上述,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原告之工作年資所得領取之退休金為二十五個基數計得領取退休金八十四萬九千三百七十五元(25基數值:新台幣33,975元,基數X基數值=25X33,975=849,375),至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年資,自被告任職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滿十五年,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工作年資共二年十月,依法計為三年,每年二個基數;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止,工作年資一年十一月,依法計二年,每年一個基數。基數:(3X2)+(2X1)=8基數,而原告依勞基法新制計算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六萬三千八百零四元,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領取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為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二元(基數X基數值=8X63,804=510,432),總計原告依規定得向被告領取之退休金為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八百零七元(000000+510432=1,359807),而依被告所提之軍職人員退伍舊制基數計算簡式規定,年資十年以上,年資乘二加一,另年資不滿一年之畸零數,併入新制計算,結果亦同,。被告於原告退休時前後發給原告退休金及追補退休金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九元,已超過原告得領取之金額,是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十一萬九千三百十六元之退休金,尚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九十二年獲被告一年之續聘,並舉被告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暉虎字第二八六號令為證,惟查,該令之主旨內容為:「茲核定評價聘雇 林世昌 等一五六員九十二年度晉等暨俸級晉支」命令。其附件為『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九十二年度評價聘雇人員晉等暨晉支名冊』,其內容計分為「服務單位」、「編制等級及職稱」、「姓名」、「等級」、「原支等級、職稱及生效日期」、「上年度考成是否合格」、「獎懲記錄」、「晉任等級及生效日期」等欄(本院卷第二十七頁參照)。係核定包括訴外人林世昌等一五六員九十二年度之晉等暨俸級晉支,並無續聘一年之約定,該令非得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續聘一年一節為真,此外復未舉證以實,尚非可採。況且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國軍聘雇人員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即未與原告簽立書面聘雇勞動契約,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七十八頁參照),而勞工滿六十歲,雇主即可強制退休,亦為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所明定,亦為被告上級國防部所頒陸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及實施要點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而被告通知原告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退休時,原告已為六十三餘歲,則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停聘原告終止契約,並核發退休金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底薪資、年終獎金、服務年資又勞保年資等方面之損失計八十一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即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一節,尚難有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民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