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八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陸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毒品案件部分:甲○○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四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復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二號、一三七二號、一四二八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九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九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三月十四日確定。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上午七、八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第三市場巷子內及在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十其姐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屏路口盤查後,經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再於同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教會前當場查獲甲○○所有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О‧三二公克,空包裝總重О‧六三公克)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㈡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九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轉碼編號九四О四О六二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三字第О九四ОО一О七七八號卷內可參。
㈢九十四年五月十日十時三十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報告編號四五一九ОО七О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二五頁內可憑。
㈣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晚上九時許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二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О‧三二公克、空包裝總重О‧六三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七ООО二七三О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㈤復有毒品照片二幀及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之照片一幀附於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卷第十二之一頁、第十三頁內足考。
㈥此外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О‧三二公克
、空包裝總重О‧六三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於前揭時、地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㈦又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之紀錄,最近一次係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本院卷、偵查卷內足佐。從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已在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內,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
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О‧三二公克,空
包裝總重О‧六三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立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罪論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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