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六五─H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末按違反道路交通另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十時一分許,以行車速度為時速八十三公里行經臺六十三線四K+三○○M處(行車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三公里),而為自動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由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柯武泉 掣單逕行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後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違規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本件超速違規之事實,除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中縣警交相字第H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為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外,復有採證照片二張附卷可參,而觀諸該二張採證相片中第二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之車型、車牌號碼、廠牌及顏色,核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附卷可證,堪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確有於上開時地超速之違規。又受處分人於原處分機關所留之住址為南投縣竹山鎮鄉○○里十二之十九巷七號八樓之一,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依此住址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郵局人員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八時三十六分許送達上開舉發通知單,惟因住址遷移不明致未獲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局人員遂依法辦理寄存送達而在同日寄存於南投縣竹山郵局,並做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受處分人上開住址門首,另一份置於上開住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核,應認上開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受處分人前詞所辯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違規車輛於前開時地確有超速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