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事實
一、乙○○與丙○係母子,為直系血親,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凌晨
2時40分許,搭載其女友甲○○於返回其與丙○位在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甲○○(另為無罪判決,詳下述)欲進入該處時,為丙○所拒,兩人因而發生爭吵,甲○○與丙○互相拉扯彼此的頭髮,乙○○見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扭轉丙○之右手,欲強逼丙○放手,致丙○受有右肩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前段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㈡查甲○○、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陳家齊之
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診斷證明書1紙,均為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甲○○、丙○之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家齊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人之身體罪。
㈡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子,竟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丙○加以傷害,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乙○○並無構成累犯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平日未出錢奉養丙○,甚至罔顧丙○多年養育之恩,且含辛茹苦照顧其所出之3名幼年子女,僅為維護女友甲○○,竟以暴力相向丙○,甚至拉扯扭傷丙○之右手,犯後復未向丙○道歉,遑論賠償分文,態度惡劣,惟就其坦白承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7年12月17日凌晨2時40分許,返回乙○○與其母丙○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住處,被告甲○○欲進入該處,為丙○所拒,甲○○竟與丙○爭吵,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丙○之頭髮與手部,丙○不甘示弱,亦徒手拉扯甲○○之頭髮等處,致丙○受有右肩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甲○○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同案被告乙○○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丙○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陳家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陳述及診斷證明書1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當日因與丙○發生口角,拉扯丙○頭髮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並沒有碰到丙○身體等語。
五、經查:㈠丙○於98年1月7日警詢時指稱:「甲○○出手拉我頭髮
及打我胸部2下,我出手反擊時我兒子乙○○抓住我右手聲稱要把我右手扭斷造成我右手受傷。」(偵卷第6頁);於98年2月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問:甲○○打你的過程,是否與你在警察局所言一樣?)是的。」(同卷第22頁);於本院98年5月12日審理時指稱:「當天我不讓她【指被告甲○○】進來,她要進來,所以從胸口打我2下,…我的手被我兒子說要扭斷…。」(本院卷98年5月12日審理筆錄第6頁)也就是丙○從頭到尾,都一致地指述被告甲○○當天「拉頭髮」並「打胸部2下」,至於同案被告乙○○則是「抓住右手」。未曾提及被告甲○○「拉扯、抓住丙○的右手」這樣的情節。
㈡同案被告乙○○則於98年1月25日警詢時供稱:「我看到
她們兩人在互拉頭髮,我捉住我母親丙○的右手叫我母親快放手…我沒有看到甲○○打我母親的胸部。」(偵卷第
8至9頁);於98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母親拉我女朋友的頭髮,我拉我母親的右手要她不要拉了。」、「她們二人進去我房間吵架,我母親拉我女朋友的頭髮,甲○○也有拉我母親的頭髮…。」(同卷第31頁)是同案被告乙○○亦供稱當天被告甲○○有拉丙○的頭髮,且乙○○拉丙○的右手。至於被告甲○○有無「打胸部」部分則供述並未看見。惟亦未曾提及被告甲○○「拉扯、抓住丙○的右手」這樣的情節。
㈢然而觀諸本案丙○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98年1
月7日診斷證明書1紙,就病名部分係記載「右肩和右側前臂挫傷」,並未提及有何「頭髮、頭皮」或「胸口」受傷之情。則被告甲○○縱然拉扯丙○的頭髮,甚至進而有丙○所指述之打丙○胸口2下這樣的行為,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頭髮、頭皮」或「胸口」受傷之記載,則被告甲○○之行為是否造成丙○身體受傷,並非無疑。㈣至於陳家齊即丙○之小叔、同案被告乙○○之叔叔,則於
98年3月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看到甲○○跟丙○在拉扯,我看到甲○○在拉丙○的手,我才去報警。」、「她們兩人拉來拉去,我只有聽到聲音,並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同卷第30頁)一度指述被告甲○○拉丙○的手,然而其既稱「看到拉手」,又說「只聽到聲音,沒有看到有沒有打」,實有前後矛盾之情,再者更與丙○、同案被告乙○○前開陳述內容歧異,而難以採信。
六、綜上所述,丙○所受係右肩、右側前臂挫傷,而與其所指述之被告甲○○「拉頭髮」、「打胸口2下」實屬不同部位,而依卷內證據難認甲○○之行為造成丙○有何受傷之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甲○○是否涉犯本件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前段、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